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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六安市兴盛典当有限公司与刘后宝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359号原告:六安市兴盛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宏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后宝,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蔡国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兵,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六安市兴盛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后宝典当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兴盛典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洁、王康璐,被告刘后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国俊、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综合费率2.4%。随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三十铺镇和平路(产权证号:41××12)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催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50万元及综合费率(按月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付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1、《典当合同》、《当票》各一份。证明:(1)、2012年9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综合费率为2.4%(按月计算);(2)、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委托原告将该款汇入汤大军账户。2、《房产地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和平路(房产证号41××12)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3、《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辩称:1、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典当合同》,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2、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典当合同》第十页最后备注的“请将此款转入:汤大军工行6222081314000271891。电话150××××8199。”(以下简称汤大军账户)该内容并非被告书写,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擅自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所辩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抵押权登记询问笔录》二页。证明抵押房产系刘后宝与任梅共有的。2、《典当合同》一份。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在房产登记部门,被告调取的合同中没有“汤大军账户”这句话,该内容是原告单方擅自添加的。3、《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最后一页“汤大军账户”不是刘后宝书写的,更能证明刘后宝并没有委托任何人接受该50万元当金。鉴定费4000元是被告实际支出的。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典当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的最后一页“汤大军账户”不是刘后宝书写的;《当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当金50万元。证据2《房产地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与被告在房产地部门调取的合同不是同一份合同。证据3《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委托汤大军代收款。二、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房屋抵押权登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通过证据1《房屋抵押权登记询问笔录》,说明被告向原告方借款,是经过被告夫妻双方认可的,如果不是真实意见表示的话,夫妻双方不可能到房地产部门接受询问。证据2《典当合同》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的合同是从房地产部门调取的,被告本身就有一份合同,可以向法庭提交就行了,不需要从房产部门调取。证据3《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鉴定的内容虽不是被告书写的,但并不影响原告按约定支付50万元当金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典当合同》及《当票》、证据2《房产地抵押合同》、证据3《转款凭证》,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抵押权登记询问笔录》、证据2《典当合同》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3《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其真实性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应予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29日被告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典当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路(产权证号:41××12)房产抵押典当,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登记(证号为:“房地产他证金安字第04702号”)。《典当合同》约定:典当金额为50万元,典当期限为3个月,月综合费率为24‰,尾部书写账户为“汤大军账户”。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出具了50万元当票(当票中注明被告电话为150××××8199),并向汤大军账户转款50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赎当。另查明:原、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告及其妻子任梅接受了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的询问,确认了抵押的真实性。汤大军与被告系连襟关系。2014年8月份,被告与妻子任梅等人一道去原告处协商还款事宜,因原告不同意免去利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所持的《典当合同》尾部书写的“汤大军账户”是其工作人员擅自添加的,而不是被告书写,并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要求笔迹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的《典当合同》中第10页上书写的“汤大军账户”字迹与刘后宝样本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抵押典当的事实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汤大军账户”能否确定系被告指定的。该字样虽经鉴定不是被告所书写,但并不能证明“汤大军账户”不是被告所指定。一、被告未能提供自己所持有的合同原件或其他证据来证明另有指定账户;二、被告将其房产抵押典当后,原告没有支付当金,也不提出异议,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三、被告与汤大军系连襟关系,指定将款打入“汤大军账户”,符合常理;四、被告当庭承认,曾于立案后去过原告处,协商还本免息未果。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典当合同》尾部书写的“汤大军账户”,应认定为被告所指定的转款账户,原告向其账户转款,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后宝偿还原告六安市兴盛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刘后宝偿还原告六安市兴盛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本金500000元的综合费用348000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约定的综合费率24‰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本清息止);三、原告六安市兴盛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后宝所抵押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路(产权证号:41××12)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刘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