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培营与黄政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营,黄政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赵培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宇,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政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宗芳,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世纪路以西华光路以南龙御大厦二十层。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赵培营与被告黄政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营的委托代理人戴晓宇、方智忠,被告黄政远的委托代理人田宗芳、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培营诉称,2014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驾驶鲁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号挂车(以下简称解放货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所载货物将横跨公路的淄博光电网络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及淄博传输局的光缆刮倒,致原告赵培营驾驶的鲁C×××××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福田货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黄政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2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019.82元。被告黄政远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13019.82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其他费用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永安财险辩称,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肇事车辆超高,应扣除10%免赔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3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黄政远驾驶解放货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车辆所载货物将横跨公路的淄博光电网络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及淄博传输局的光缆刮倒,致线杆折断、赵培营驾驶的福田货车、于方石驾驶的鲁C×××××号“欧玲”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杨溪驾驶的鲁C×××××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杜伟驾驶的鲁C×××××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魏亭槐的花卉房电线、耿兰美的沂源和顺全羊火锅店灯箱损坏及赵培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黄政远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培营、于方石、杨溪、杜伟、魏亭槐、耿兰美、淄博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淄博传输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培营受伤后,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黄政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19.82元。2014年6月16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培营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90日。被告黄政远系解放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解放货车超高,原、被告均同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行10%的免赔率。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上岗证、驾驶证、出院证明书、病假证明、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收条、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赵培营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25.93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630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6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淄博锦茂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68.49元/计算,计款10109.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1天期间由1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刘鸿系淄博锦茂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刘鸿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计款2100元;5、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420元。6、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1119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8104.33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黄政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政远作为解放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培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629.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因解放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培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85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比例,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扣除10%,本院予以支持。因解放货车超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安财险不予赔偿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70.93元,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1119元,由被告黄政远予以赔偿。被告黄政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19.82元及支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款项中扣除,超付的16129.89元,应从永安财险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黄政远。原告赵培营主张上述5000元系被告黄政远对其的补偿,不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该5000元系被告黄政远预付给原告赵培营的医药费,因此该5000元应从被告黄政远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培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629.4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培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85元;以上两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黄政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培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赵培营负担196元,由被告黄政远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