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复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天津市协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1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路361、363号。负责人侯雨生,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学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袁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职员。异议人天津市协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静,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翠园公寓2号楼403室。法定代表人吴从泉,总经理。申请复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广厦支行)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执监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工行广厦支行称,一、争议房屋为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有限公司)财产,申请复议人在与被执行人新发有限公司及吕殿君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无误;二、异议人天津市协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协合开发公司)主张其与新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签订协议,将争议房屋抵偿给异议人,并不构成异议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三、异议人协合开发公司诉新发有限公司、吕殿君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异议人诉讼请求为确认争议房屋为协合开发公司所有及新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异议人的诉讼请求;四、异议人协合开发公司在明知(2012)南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其非争议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恶意出售给他人;故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执监字第15号执行裁定。异议人协合开发公司称,同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执监字第15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认为,新发有限公司与吕殿君间就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西湖道紫来花园B栋X层XX号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吕殿君在该房屋上设定的备案登记、工行广厦支行在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均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予撤销,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实质应为被执行人新发有限公司所有,在他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作价抵偿所欠异议人协合开发公司的债务,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即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故本院现不应再就该房屋继续采取查封措施,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10)西执字第478—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工行广厦支行与新发有限公司、吕殿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西民三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新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行广厦支行借款本金295865.24元。二、被告新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行广厦支行支付截至2009年7月17日利息损失83769.34元,并赔偿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损失(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三、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工行广厦支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工行广厦支行于2010年1月2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0)西执字第478—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吕殿君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西湖道紫来花园B栋X层XX号房屋。另查,异议人协合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发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及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二中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协合开发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4156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协合开发公司截至2011年10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234948元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15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协合开发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新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西湖道紫来花园B栋X层XX号商品房一套抵偿给异议人,抵账金额150万元。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轮候查封了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西湖道紫来花园B栋X层XX号房屋。异议人协合开发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新发有限公司、吕殿君、工行广厦支行所有权确认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被告新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殿君签订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西湖道紫来花园B栋X层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撤销被告吕殿君在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西湖道紫来花园B栋5层B1号房屋上设定的备案登记;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撤销被告工行广厦支行在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西湖道紫来花园B栋X层XX号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再查,2012年11月26日被执行人新发有限公司、异议人协合开发公司与案外人徐士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西湖道紫来花园B栋X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146.32㎡)销售给徐士栋,销售价格120万元,2013年1月1日徐士栋之子徐朝将90万元汇入协合开发公司员工徐永君个人账户,余款在办理产权证时支付。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09)西民三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新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申请复议人工行广厦支行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执行法院据此作出的(2010)西执字第478—1号执行裁定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新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协合开发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及被执行人新发有限公司、异议人协合开发公司与案外人徐士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均不影响执行法院的查封;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西执监字第15号执行裁定依据不足,于法无据;申请复议人工行广厦支行的复议请求成立;综上,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审查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执监字第1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中信审 判 员 李会芝代理审判员 李建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志祥速 录 员 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