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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5时许,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蔬菜批发市场三号罩棚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后采用拳打脚踢和持木凳殴打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第6椎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膝部损伤、左足第1趾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一×被抓获归案。现当事双方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一×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5时许,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蔬菜批发市场三号罩棚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后采用拳打脚踢和持木凳殴打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颈6椎骨骨折损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膝部损伤、左足第1趾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一×被抓获归案。现当事双方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李一×已经取得被害人王××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李一×打伤的事实。2.证人岳××、李二×、高××、刘××、李三×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3.辨认、检查笔录,辨认人辨认出打伤被害人王××的人即为被告人李一×及其他案件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5.和解协议,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李一×已经取得被害人王××谅解。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一×于2014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一×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8.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左膝部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足第1趾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颈6椎骨骨折损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9.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的伤情。10.被告人李一×的供述,证实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