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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曾国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吴志奇、程建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吴志奇,程建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曾国明,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邹栋明,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资溪县建设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292022-1。代表人朱卫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靖自成、何震华,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奇,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程建松,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资溪县。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年根,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国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资溪财保公司)、吴志奇、程建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晓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1月4日,被告资溪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医疗费用及原告用药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通过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为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5年1月27日,本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栋明,被告资溪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震华,被告吴志奇、程建松的委托代理人付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明诉称,2013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吴志奇驾驶被告程建松所有的赣FC66**号小型客车由光泽往资溪方向行驶,途经福兰线387KM+150M处时逆向行驶,刮到对向行驶的黄方政驾驶的闽H298**号普通摩托车后载的原告曾国明,造成曾国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志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光泽县医院住院治疗99天,后转入浙江省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205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67.51元,误工费30615.30元、护理费2697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交通费180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要求被告资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3188.17元,被告吴志奇、程建松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资溪财保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主张误工和护理期限过长,且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交通费应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计算。被告吴志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资溪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资溪财保公司依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程建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将车辆借给被告吴志奇使用,吴志奇有合法的驾驶证,自己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本起事故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医药费70128.17元,车旅费412元,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0元,上述合计82540.17元,应从资溪财保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国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5072392013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事发原因及责任认定被告吴志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国明无责任。证据2,光泽县医院、浙江省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病案材料20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光泽县医院、浙江省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治疗的过程及原告的伤情;原告在光泽县医院治疗99天,在浙江省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治疗205天。证据3,光泽县医院、浙江省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光泽县医院治疗后,光泽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浙江省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诊疗意见为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证据4,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浙江富阳住院期间购药花费367.51元。证据5,福建省东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资格及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证据6,伤残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7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在光泽出院后到福州医院检查,后转入浙江省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治疗,以及到南平伤情鉴定所支出交通费共计1808元。证据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是由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吴志奇驾驶,车主是被告程建松。证据9,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证据,被告资溪财保公司质证对证据1-6、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治疗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的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车票存在联号的现象,交通费的合理范围是在800元。上述证据被告吴志奇、程建松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6、8、9,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资溪财保公司提出原告治疗时间过长,交通费不合理的意见,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资溪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是: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证明原告的伤情按该准则,误工期限不应超过145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曾国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公安部内部材料,不能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误工赔偿的依据。被告吴志奇、程建松共同质证,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最高院的相关解释计算误工期限。本院认为,被告资溪财保公司在摘录公安部制作的文件材料时,未注明出处也未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该证据系从网络下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个体受伤恢复存在差异,应以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意见为准计算误工期限。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45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吴志奇、程建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吴志奇、程建松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车辆行驶以及驾驶员资格的合法性。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赣FC66**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投保不计免赔率。证据3,资溪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资溪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证据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资溪县医院的医药费为556.1元,在光泽县医院的医药费为21691.56元,浙江省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的医药费为47880.51元。证据5,车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到浙江治疗,被告程建松支付原告去杭州的车费402元。证据6,宏洋酒店茶亭店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去福州检查,被告吴志奇支付原告及其家人的住宿费480元。证据7,收条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出具“收到吴智某生活费合计5000元”、“收到程发保生活费共计2000元”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资溪财保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供证据4-6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被告吴志奇、程建松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资溪财保公司主张。证据7被告未能举证“吴智某”、“程发保”身份情况、付款事由,原告质证无异议,可由付款人直接向原告进行主张。根据被告资溪财保公司的申请,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曾国明的误工期建议为评残的前一日,医疗费中非医保的金额为9214.2元,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为1449.3元。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是由于外伤,造成胃损伤而形成胃炎用去医药费1449.3元。被告资溪财保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应按公安部的规定。被告吴志奇、程建松共同认为与机动车受伤无关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定残的前一日。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仅为在浙江富阳自购药品的367.51元,其它住院治疗费用,本案不作处理。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吴志奇驾驶被告程建松所有的赣FC66**号小型客车由光泽往资溪方向行驶,途经福兰线387KM+150M处时逆向行驶,刮到对向行驶的黄方政驾驶的闽H298**号普通摩托车后载的原告曾国明,造成曾国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72392013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志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国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资溪县医院治疗,后转入光泽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时间99天,光泽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又转入浙江省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清理+半月板部分切除术”及相关药物辅助治疗,住院治疗20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元娥芳护理。原告在2014年10月16日经福建省东方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购药支付了医药费367.51元,其它医疗费均为被告程建松支付。肇事车辆赣FC6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资溪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资溪财保公司申请鉴定,2014年12月31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对原告曾国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评残的前一日。原告曾国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67.51元,此为原告浙江富阳自购药品的款项。2、误工费30615.30元,参照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受伤,评残的前一日为2014年10月16日为345天,根据福建省交警总队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身份为农民,日工资88.74元,88.74×345天=30615.30元。3、护理费26976.96,原告在光泽住院99天,在浙江省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住院205天,共计304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其身份为农民,根据福建省交警总队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88.74元,88.74×304天=26976.96。4、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原告住院304天,参照《光泽县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6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2368.4元,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依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6、鉴定费7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结合鉴定事实认定。7、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光泽县医院治疗后又前往浙江省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就诊,到南平进行伤情鉴定,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所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和普通硬座火车进行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酌定。综上,原告上述8项的损失共91108.17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志奇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刮到对向行驶普通摩托车上的乘客即本案的原告曾国明,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光泽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应由侵权人吴志奇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赣FC66**使用人为被告吴志奇,赣FC66**所有人程建松将车出借后已丧失了该车是否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直接控制力,且无证明其出借行为存在过错,因此,车主程建松无责。肇事车辆赣FC6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资溪财保公司处同时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有保险期间内,依《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资溪财保公司直接向原告曾国明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鉴定结论为凭,被告资溪财保主张按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原告误工、护理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国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408.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本案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吴志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吴志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给原告曾国明。三、驳回原告曾国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吴志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晓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娜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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