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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方环与喀哈•依米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方环,男,回族,1984年8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喀哈依米提,男,维吾尔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住库车县。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环诉被告喀哈依米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喀哈依米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环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11日借得本人现金41800元,言明一个星期内归还;到期后本人多次索要,被告不接电话,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1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喀哈依米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4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既已向被告提供了41800元借款,被告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喀哈依米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方环归还借款4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84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