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初元琴与张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元琴,张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350号原告初元琴,居民。委托代理人巩强,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昆,居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号*号楼*号楼。法定代理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存,该公司员工。原告初元琴与被告张昆、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巩强,被告张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元琴诉称,2014年9月4日10时0分,被告张昆驾驶鲁B×××××号货车沿王新路由西向东倒车,与顺行在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昆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号货车在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2255元。被告张昆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已投交机动车强制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人民币共计675元,请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保险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0时,张昆驾驶鲁B×××××轻型货车沿王新路由西向东倒车,与顺行在后初元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昆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初元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外裸骨折。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371.58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到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初元琴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被鉴定人初元琴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花费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车损300元。另查明,张昆驾驶鲁B×××××轻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昆驾驶的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71.58元、护理费6657.6元(110.96元×60天),误工费9986.4元(110.96元×90天)、住院生活费240元(20元×12天)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被告辩称过高,本院酌定200元,车损因原告未进行鉴定,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300元为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71.58元、护理费6657.6元(110.96元×60天),误工费9986.4元(110.96元×90天)、住院生活费240元(20元×12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00元,共计21555.58元。保险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险2000元内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范围,被告张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昆为原告垫付的款675元,原告初元琴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给被告张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初元琴人民币21555.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原告初元琴返还被告张昆人民币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初元琴对被告张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初元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鉴定费120元,共计4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旭红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