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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与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蒋碧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蒋碧筠,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章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954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住所地金华市望府街212号。负责人:邵玉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蓉,系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肖海波,系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员工。被告: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碧筠。被告:蒋碧筠。被告: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开化村。法定代表人:章力。被告:章力。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诉被告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觅佳野公司)、蒋碧筠、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章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民、骆巧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委托代理人金蓉、肖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觅佳野公司、蒋碧筠、红树林公司、章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牧觅佳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9日,被告牧觅佳野公司对上述2000000元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期限至2015年1月5日。被告红树林公司、蒋碧筠、章力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牧觅佳野公司已无生产情况且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牧觅佳野公司签订的201499080展00005号展期借款合同,被告牧觅佳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按展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为33736.61元),合计2033736.61元;2、被告红树林公司、蒋碧筠、章力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各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事实;3、《借款借据》、出帐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牧觅佳野公司发放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红树林公司、蒋碧筠、章力为原告与被告牧觅佳野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计息方式及欠息情况的事实。被告牧觅佳野公司、蒋碧筠、红树林公司、章力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牧觅佳野公司因购原材料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201399080借041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6月9日。同日,被告红树林公司、蒋碧筠、章力分别与原告签订201399080保03103、201399080保03104、201399080保0310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0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同��8月23日,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牧觅佳野公司帐户。2014年6月9日,被告牧觅佳野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被告牧觅佳野公司、蒋碧筠、红树林公司、章力共同与原告签订201499080展00005《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后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月5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455%执行;被告红树林公司、蒋碧筠、章力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因被告牧觅佳野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被告红树林公司、蒋碧筠、章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牧觅佳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金华银行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被告蒋碧筠、红树林公司、章力与原告金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借款展期协议书》,自愿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告牧觅佳野公司向原告金华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三被告应当对被告牧觅佳野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金华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与被告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蒋碧筠、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章力签订的201499080展00005号《借款展期协议书》;二、被告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展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蒋碧筠、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章力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以最高债权额3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蒋碧筠、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司、章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敏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五年��月十日书 记 员  舒珊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