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一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秦志勇与林瑞聪、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某,林瑞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437号原告:秦志某。委托代理人:于洋,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瑞某。被告:王某。原告秦志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林瑞某、王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林瑞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0元,约定2013年7月21日偿还,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原告保留对被告追索违约金的权利。被告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7月17日,我们通过于德某介绍从原告处实际借了30万元现金,用于还信用社的贷款。但是写了315000元的借条,其中给于德森15000元作为好处费。该315000元的借款已经通过于德某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7日,两被告为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315000元。原告出具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15000.00)定于2013年7月21日还清,遇期不还按借款总额30%做违约金特此证明借款人:林瑞某担保人:于德某2013年7.17号”。后被告未偿付借款。2014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实际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该借款已经通过中间人于德森还给原告,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借款3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林瑞聪、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福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