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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坤与刘长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坤,刘长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徐坤,农民。被告:刘长申,农民。原告徐坤诉被告刘长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坤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长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王建广、陈学财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王建广、陈学财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长申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借到原告20万元,并注明按月息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及王建广、陈学财均未偿还,原告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借据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务应予偿还。被告刘长申借原告现金20万元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徐坤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12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岳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