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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茂峰与蔡建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峰,蔡建峰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知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黄茂峰。委托代理人徐炳达、周永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峰。原告黄茂峰与被告蔡建峰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建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茂峰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健、被告蔡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享有美术作品《春某某某》的著作权。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一款家纺产品上的美术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春某某某》完全相同。后川姜镇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川姜版权办)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和抽样取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因侵犯著作权而造成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类似原告的《春某某某》图案在市场上已存在多年,原告对该幅作品不享有著作权。2.被告只是受雇于佰俪布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涉案美术图案的复制者和销售者。3.被控侵权美术图案是被告于2014年10月从星语设计的顾某处购买取得,且图案的设计理念、思路、颜色均与原告的《春某某某》图案不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春某某某》作品登记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投诉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各1份,蔡建峰的名片1张,取样布匹2块(大花、小花各1块样布),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小花样布的侵权指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无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春某某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不属于原告,但认为:1.其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物品清单上签字时,已向川姜版权办的工作人员提出其只是帮老板看店的,老板是其父亲何某。2.名片是为了其推销业务的需要使用,不代表其为经营业主。3.大花样布上花型的排列组合、造型、底纹等大部分因素与涉案《春某某某》图案不同,只有小部分相同,且该图案花型系其自己设计,也应享有著作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顾某的声明、被控侵权图案(大花)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控侵权样布上的图案是其从心语设计室的顾某处购买所得。2.南通市通州区天丰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控侵权花型的布只印过一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声明是由顾某本人所出具,也无法确认花型打印件的形成时间。2.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在除2014年10月份以外未印染过被控侵权布匹,凭此证明不能认定被告的实际印染数量仅为约3000米。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顾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顾某证明,被控侵权花型是其设计并提供给被告,设计时间为2014年6月,使用网络上的图案素材经修改后创作完成,在被告因本案纠纷被起诉后,其向被告出具了声明和被控侵权图案打印件。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言证明其未剽窃原告的作品版权,讼争作品只不过由原告先行登记而已。此外,被告当庭表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如果构成侵权,相关侵权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与顾某无涉。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并未提供佐证其证言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或原物,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顾某当庭确认是其向被告出具,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在原告对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买受往来凭证等原始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此证据及证人顾某的证言,不能认定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另声明中顾某陈述的设计时间为2014年6月,在原告取得作品登记证以后,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综合原告的质证意见,仅此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证人顾某的证言,虽然确认被控侵权花型是证人设计并提供给被告的,但并未提供其创作使用的原始素材来源及作品创作过程、形成时间等相关证据,故对证言中所涉的创作方式、创作时间等内容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当庭表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如果构成侵权,相关侵权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顾某在涉案讼争中是否存在相关行为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本案讼争请求间不具有关联性。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向川姜版权办调取了该办处理的编号为2013-5的案件材料,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在位于南通家纺城金九东路28号门市经营期间,被他人投诉销售盗版花型面料,后被告作为当事人接受川姜版权办对涉案纠纷调解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时老板在外地,其是代表老板去处理的。原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版权局对申请登记的美术作品《春某某某》颁发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号:苏作登字-2013-F-XXXXXXXX。登记证记载:作品名称为《春某某某》,作品种类为美术,作者为孙某,著作权人为黄茂峰,作品创作性质为委托作品,权利归属方式为原创。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川姜版权办投诉,认为被告非法复制发行其《春某某某》美术作品。同日,该办工作人员在位于南通家纺城金九东路28号门店内,提取印有涉案被控侵权美术作品的样布2块(大花、小花各1块,原告当庭放弃对小花样布的侵权指控)、标明“佰亿布艺蔡建峰”的名片1张,并现场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被告在清单下方的被取证人处及样布上签字。经当庭比对,涉案取样布匹(大花)上的美术作品与原告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上的美术作品,两者在作品元素、表现手法、排列组合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10月在南通市通州区天丰印染有限公司印染约3000米涉案被控侵权布料。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在位于南通家纺城金九东路28号门市经营期间,被他人投诉销售盗版花型面料,后被告作为当事人接受川姜版权办对涉案纠纷进行调解,并与投诉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春某某某》的著作权。涉案《春某某某》美术作品,以大小不一的花朵为主要创作元素,以树叶衬托花朵,并搭配以主图的阴影图案,局部作品间循环排列,作品的表现形式具有独创性,有一定的美感,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原告以其是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向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并取得了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时,应认定原告享有美术作品《春某某某》的著作权。关于被告提出的类似涉案《春某某某》图案在市场上已存在多年,原告不享有该幅作品著作权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经营涉案被控侵权布匹构成对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被告辩称,其只是受雇于佰亿布艺,且被控侵权图案的设计理念、思路、颜色均与原告的《春某某某》图案不同。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为涉案被控侵权布匹的经营人。理由为:1.被告未提供其与所辩称的雇主间存在雇佣关系的初步证据,亦未申请追加所辩称的雇主参加诉讼,依法不应认定其仅为佰亿布艺门市的雇员。2.在川姜版权办对涉案讼争侵权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被告在取证文书上被取证人一栏及布样上直接签署自己姓名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认定为系代表被投诉人的身份签字认可相关的取证事实。另,川姜版权办取证现场提取的名片为被告的名片,被告亦曾在2013年1月16日川姜版权办调处的版权侵权纠纷中,直接代表佰亿布艺协调处理纠纷,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南通市通州区天丰印染有限公司的证明,亦证明被告为涉案布匹的委托印染方,因此,依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为涉案被控侵权布匹的经营人。(二)被控侵权布匹构成对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理由为:1.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即作品外在于载体上的表现形式,而不延及思想、工艺和操作方法等。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图案与原告主张的作品间在设计理念、思路等方面是否相同,不属本案讼争评判的范畴。2.根据当庭比对结果,涉案布匹上的美术作品与原告的《春某某某》美术作品间,在作品元素、表现手法、排列组合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一致,应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另,仅就美术作品的颜色而言,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3.原、被告均系南通家纺市场的同业经营者,被告存在接触原告美术作品的可能。在无法认定被告对被控侵权美术作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经营的被控侵权布匹上的美术作品系剽窃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案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亦难以查清被告的侵权获利,对原告选择适用定额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予以采纳。本案中,涉案美术作品作商业性使用,而花型图案在引导消费者选择购买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本院综合考虑该美术作品的市场形象、社会知名度、商业性价值、侵权情节和后果(含南通市通州区天丰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家纺产品的市场周期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茂峰美术作品《春某某某》著作权的家纺产品。二、限被告蔡建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茂峰经济损失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蔡建峰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纪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葛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