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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边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盛,曾用名边胜,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王娜支持公诉,被告人边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边盛在自家中,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其朋友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边盛在自家中,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其朋友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2014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边盛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边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法库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库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沈劳教字(2006)58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0)北新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铁公调公(治)决字(2012)第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铁公(调)(治)决字(2013)第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边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边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边盛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玮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