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程某、郑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郑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个体淘宝业主。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个体淘宝业主。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郑某在未经地素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面辅料生产假冒地素尼大衣100件,并通过其开设的“天使公主时尚坊”淘宝网店以每件222元以上的价格销售,合计金额2.22万余元。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郑某在未经欧时力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面辅料生产假冒欧时力羽绒服200件,并通过其开设的“天使公主时尚坊”淘宝网店以每件223元以上的价格销售,合计金额4.46万余元。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郑某在未经拉夏贝尔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面辅料生产假冒拉夏贝尔羽绒服200件,并通过其开设的“天使公主时尚坊”淘宝网店以每件211元以上的价格销售,合计金额4.22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程某、郑某于2014年11月26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淘宝交易记录、未授权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郑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0.9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郑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具有悔罪意识,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二、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程某、郑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