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三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樊鑫等二人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鑫,成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三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鑫,男,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韩城市人,住韩城市金城办。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被告人成敏,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宁强县人,住宁强县阳平关镇。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鑫、成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跃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鑫、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民警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公开查缉毒品时,抓获被告人樊鑫、成敏,后查获从樊鑫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41粒,共计净重244.48克。从成敏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43粒,共计净重220.2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鑫、成敏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樊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民警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公开查缉毒品时,抓获被告人樊鑫、成敏,后民警查获从被告人樊鑫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44.48克。查获从被告人成敏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20.2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陕西省宁强县阳平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鑫、成敏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民警李某某、汪某、李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3日22时10分许���民警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进行公开查缉毒品时,发现有三人形迹可疑,遂对三人进行现场盘问,三人交代分别叫樊鑫、成敏、雍伟,三人并主动承认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民警随后将三人带至昆明呈贡区人民医院进行排毒。3、排毒记录、提取毒品记录、毒品现场称量记录、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赃物赃款收据等,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樊鑫、成敏当庭质证后,确认:民警查获从被告人樊鑫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44.48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民警查获从被告人成敏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20.28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樊鑫、成敏后,两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4、登机牌,证实被告人樊鑫、成敏、雍伟(系未成年人、另处)��乘坐航班号为KY8246的飞机,由德宏芒市飞往昆明。5、雍伟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多号左右,我遇到同村的王凯,他了解到我女朋友怀孕了,急需用钱,于是便介绍我帮人运毒赚钱,我同意了。接着他说要去西安,我就和他一起到了西安,到西安后他联系了一个人来接我们,通过介绍,来接我们的人叫成敏。随后我和王凯住到了一家宾馆,成敏住他女朋友那里。过了几天,牛犇也过来找到我们,和我们一起等消息。又过了几天,有两个女的来找我们,王凯认识其中的一个,说是樊鑫的老婆。第二天,我们六个人一起从西安坐车来昆明,在昆明住了一晚上,又坐车到南伞,最后到了缅甸老街。到缅甸的第二天,有几个人来找我们,王凯介绍领头的就是老板,叫“大哥”,有一个叫樊鑫,就是和我们一起过来的那个女的老公,还有一个叫阿强。“大哥”带我们去吃��和游玩后离开了。又过了三天,樊鑫来找我们,说出事了,有四个带货的人消失了,要把我们的手机没收,我、王凯、牛犇、成敏的手机就被没收了,并叫我们不许外出。又过了几天,王凯、牛犇被叫去吞毒品,并由樊鑫带着他们先走,樊鑫那次没有吃。一天后,“大哥”带着几个人过来,说王凯跑了,如果找不到他,就要剁我的手,因我和王凯是亲戚关系,我虽然当场解释了,结果还是被他们打了。后来,他们带我们回到宾馆,由阿强监视我们。到了8月12日,“大哥”过来了,叫我们吃用安全套包好的毒品,这次樊鑫也吃了,我吃了64坨,樊鑫吃了大约50坨,成敏吃了40来坨。吃完以后,阿强开车把我们送到边境,再由开摩托的把我们送到中国,然后我们坐了几次车到了芒市,在芒市住了一晚(樊鑫说这次带货的目的地是成都,到了后有人来接我们)。到8月13日20���40分,樊鑫带我们到机场用身份证领了机票,因为没有直飞成都的,只有先到昆明转机。9点20分我们到了昆明,下了飞机去办转机手续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毒品运到成都,我能得到10000元的好处。6、被告人樊鑫供述:2014年8月12日,我和两个陕西老乡在缅甸东城的一家宾馆吞食了毒品,8月13日我们三个就从缅甸回到中国,在芒市机场坐飞机到成都,13日晚上9点多,我们到昆明下了飞机准备去转机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7、被告人成敏供述:2014年7月,我朋友王凯叫我跟他去缅甸帮人运输毒品,一次有几千元收入,我同意了。于是在7月份的时候我就跟着王凯一起去了缅甸,一同去的还有王凯的老乡雍伟、一个叫牛犇的男子和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是樊鑫的老婆。我们六个人从西安坐车到了昆明,然后再坐车到了南伞,最后到了缅甸老街。到缅甸老街后王凯带我们住进了一家宾馆。第二天,来了几个人找到我们,王凯介绍领头的那个叫“大哥”,随后,“大哥”请我们吃了顿饭,吃饭时认识了樊鑫。过了几天,王凯和牛犇就先走了,他俩走后一天,“大哥”来说他们两个失去联系了,应该是把货私吞了,叫雍伟找他们和联系他们的家人,结果没有联系上,雍伟还被打了一顿,最后把我们的手机也没收了,并留下一个人监视我们,不准我们离开宾馆,一直到了8月12日晚上,“大哥”带着他的兄弟拿着毒品来到我们住的宾馆,把我、樊鑫、雍伟叫到一起,要我们把他们带来的毒品吞到胃里送到成都去。我们吞完毒品以后,“大哥”的一个小弟开车把我们送到缅甸和中国的边界上,我们又坐摩托车过境到了中国的南伞,后又打车去了芒市机场。我们用身份证领取了“大哥”帮我们订好到成都的机票。8月13日20点40分航班起飞了,21时多一点我们就到了昆明,我们下飞机去办转机手续的时候就被抓了。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鑫、成敏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樊鑫、成敏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采用隐蔽方式运输毒品,两被告人均应对各自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樊鑫、成敏在公安民警对其进行现场盘问时就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且归案后两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樊鑫、成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成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464.7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又红审 判 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李克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