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姜成与卢小牛、叶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卢小牛,叶培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59号原告:姜成。被告:卢小牛。被告:叶培忠。原告姜成与被告卢小牛、叶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牛、叶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成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卢小牛以进货为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10天,由被告叶培忠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卢小牛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小牛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培忠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小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款清为止);2.被告叶培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小牛、叶培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卢小牛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3日,由被告叶培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卢小牛的事实。被告卢小牛、叶培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卢小牛、叶培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姜成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3日,被告卢小牛向原告姜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3日,由被告叶培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卢小牛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卢小牛未予归还,被告叶培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成与被告卢小牛、叶培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上限不受保护外,其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卢小牛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卢小牛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继续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叶培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现原告主张被告叶培忠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叶培忠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培忠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向被告卢小牛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小牛归还原告姜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叶培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培忠在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向被告卢小牛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卢小牛、叶培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