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志坚与湘潭东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海兵、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坚,湘潭东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海兵,沈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48号原告张志坚,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东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兵,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海兵,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沈丽娟,女,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海兵,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三冲火炬二村火花塞厂集体宿舍。身份证号码:4302211978********。系被告沈丽娟的丈夫。原告张志坚与被告湘潭东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海兵、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涛、人民陪审员刘晓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志坚委托代理人廖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东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海兵、沈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坚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湘潭东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及财务服务管理费,被告湘潭东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陈海兵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于3月11日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被告陈海兵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沈丽娟系被告陈海兵的妻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2、三被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按每月2%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志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汇款凭证、汇款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其配偶的账户履行了出具款项的义务,双方对管辖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湘潭东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海兵、沈丽娟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2000000元无异议,本金未偿还,利息已付至2014年5月。因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湘潭东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海兵、沈丽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湘潭东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海兵、沈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湘潭东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志坚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2000000元,款项用于湘潭东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利息为月息2.5%,每月支付一次,借款人支付给出借人的款项按先还息、管理费,后还本金的方式进行。逾期未支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而不受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陈海兵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周立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至被告陈海军账户上。另查明,被告沈丽娟系被告陈海兵的妻子。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协议中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而不受借款期限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00元,被告已按月利率2.5%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偿还了两个月利息,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多偿还部分应计算到借款本金,其利息应计算为74667元(计算方式为:2000000元×5.6%×4倍÷12个月×2个月),超过利息部分为25333元(计算方式为:2000000元×2.5%×2个月-74667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为1974667元,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5%,视为支付利息的借款,但该利息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确定本案借款利息,故被告湘潭东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志坚支付利息;被告陈海兵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陈海兵对被告湘潭东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1974667元及应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丽娟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沈丽娟与被告陈海兵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沈丽娟在答辩中对该借款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丽娟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志坚与被告湘潭东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湘潭东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坚借款本金人民币1974667元;三、被告湘潭东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志坚支付利息;四、被告陈海兵、沈丽娟对被告湘潭东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张志坚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湘潭东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海兵、沈丽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 睿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人民陪审员 刘晓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