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朱利苹与张树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苹,张树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71号原告朱利苹。委托代理人孙财。被告张树金。委托代理人沈建兵。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负责人丁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朱利苹与被告张树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财、被告张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兵、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苹诉称,2014年2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树金驾驶冀GMU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沙城镇嘉馨园小区西门路段遇前方同向车辆排队,后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原告朱利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树金驾车逃逸,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树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树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292.61元。被告张树金辩称,冀GMU8**号车是我的,车投保了强险,我不是逃逸,保险公司赔偿完之后我愿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MU8**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张树金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强险第九条,属免赔范围,仅在强险医疗费一万元内赔付,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赔偿后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树金驾驶冀GMU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沙城镇嘉馨园小区西门路段遇前方同向车辆排队,后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原告朱利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朱利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树金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树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利苹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28天)、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250.31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树金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000元。2014年10月13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利苹的伤情为:1、诊断:右前踝撕脱骨折,右距骨内侧缘撕脱骨折,右胫腓前下韧带损伤,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i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3、休治期:六个月。4、护理期:一个人两个月。5、营养期:一个月。张秀涵(2011年1月19日出生)系原告朱利苹女儿。另查明,冀GMU8**号轿车系被告张树金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及怀来县医院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出生医学证明、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树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树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0250.31元⑵营养费9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⑷护理费6000元⑸误工费11290元(22580元/12月×6月)⑹残疾赔偿金45160元⑺精神抚慰金3000元⑻鉴定费2000元⑼交通费200元⑽被扶养人生活费9548元,以上计89188.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庭审主张被告张树金系肇事后逃逸,故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因肇事逃逸行为非法定责任免除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利苹经济损失85198元。二、被告张树金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990.3元,与已垫付的4000元相抵,原告朱利苹再返还被告张树金9.7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张树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