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董樑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樑,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37号原告董樑。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沈春雷。委托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樑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泥城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樑,被告泥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健美(参加第一次庭审)、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2日,被告泥城镇政府作出编号为2014-12-1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泥城镇人民政府2010年和2011年的政府年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董樑诉称,其向被告申请公开“泥城镇政府2010年和2011年政府年报”,被告答复未制作。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有政府信息公开年报。即使该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提供。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被告泥城镇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公开“政府年报”,被告认为属于类似浦东年鉴的包含各方面事务的综合年报,被告确实未制作。而且,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年报”,故原告对上述两种信息应当能够区分。但是原告若申请公开的是政府信息公开年报,被告可以向原告公开。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樑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泥城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泥城镇人民政府2010年和2011年的政府年报”。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原告申请,并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遂涉诉。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申请公开的是“政府信息公开年报”,属于被告主动公开范围,原告也在相关网址上查询获取到相关文本信息。但原告表示要求获取被告盖章的“2010年、2011年政府信息公开年报”,对此,被告也当庭向原告予以提供。再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曾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9年泥城镇政府信息公开年报”。以上事实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诉告知书及挂号回执、网页截图、原告2010年的信息公开申请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政府年报”,因原告曾经向被告申请公开过“政府信息公开年报”,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是综合年报,并无不当。被告针对综合年报未制作的事实,据实答复原告,于法不悖。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公开的“政府年报”指的是“政府信息公开年报”,��告也将泥城镇政府2010年和2011年政府信息公开年报当庭提供给原告。值得指出的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仔细甄别,对于申请内容存在歧义可能的情况下,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待申请明确后,再予以答复,希望被告在以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加以注意。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董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卫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