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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与林志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林志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吴祥国,该商贸城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娟,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生,男,195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为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管理员。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与原审被告林志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辽县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的委托代理人韩广娟,被上诉人林志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绣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一审诉称:被告于1984年由刘二堡镇河北村委会雇佣到原告处工作。受雇佣时就约定,法定假日正常上班,工资按月发放,不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况且,被告只是上午上班,下午休息,春节期间还正常放假,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被告每日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亦没有超过40小时,而且被告有事不到单位上班,原告也没有扣发其工资,故不存在给付被告加班工资及休息工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被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况且被告是由刘二堡镇河北村委会雇佣到原告处工作,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刘二堡镇河北村委会与被告,因此,原告依法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1984年受刘二堡镇河北村委会雇佣后到原告处工作,已工作多年,原告从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于被告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提出的此项请求显然不应得到支持,而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不为被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综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林志生一审辩称:一、原告称其不应给付答辩人加班及休息工资无理。答辩人自到原告单位工作以来都是全天工作,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每日上午上班,下午休息,此说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认为答辩人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即可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此说法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安排在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工资。原告应支付的休息日工资应为16224元、法定假日工资应为1872元。二、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刘二堡镇河北村委会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自1984年3月至2014年1月末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受原告单位安排、管理,也由原告单位开资,故被告与原告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在2014年1月末未与答辩人协商,便单方无端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原告称答辩人已过退休年龄不能给付经济补偿金无理,答辩人退休时原告未给答辩人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责任在原告,不在答辩人,所以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三、原告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认为不应当为答辩人补交社会保险错误。为劳动者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责任,而答辩人从到原告单位工作至今未享受待遇,原告未给答辩人交纳社会保险具有持续性,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原告应为答辩人补交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的前身为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消费品综合市场,是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的集体企业;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消费品综合市场于1984年成立,1996年后属于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独立管理;2013年12月,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消费品综合市场出租给他人,更名为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林志生于2000年5月开始在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工作,工种是市场管理员,当时月工资标准700元,以后工资标准陆续上调,2010年后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7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末,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经口头通知与林志生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林志生承认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未向林志生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自林志生到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处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没有为林志生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3日前,因法定假日及休息日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由林志生向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3日,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辽县劳人仲字(2014)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支付林志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00元;二、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支付林志生法定假日加班及休息工资16,401元;三、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应依法为林志生补缴2001年7月至2014年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具体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核定);事后,对上述裁决因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不服而诉至原审法院。另查,自林志生到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处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林志生除春节期间正月初一休息外,其它休息日(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均上班,但未得到加班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对商贸城请求不予支付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林志生虽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一)项规定的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六十周岁,至2012年1月31日林志生年满60周岁】,但商贸城在林志生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没有给林志生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继续留用林志生工作至2014年1月末与林志生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林志生自2013年1月末至2014年1月末的一年内(2013年1月末前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林志生除正月初一休息外,其它休息日104天(周六、周日)、法定假日10天(法定假日12天,去掉2013年正月初一和2014年正月初一)均上班,经计算林志生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6973【{1700元÷[(365天-休息日104天-法定节假日11天)÷12个月]}×104天×2倍】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2448【{1700元÷[(365天-休息日104天-法定节假日11天)÷12个月]}×10天×3倍】元,两项合计为1942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林志生有权获得加班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商贸城的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但林志生对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并未起诉应视为同意,故关于加班工资的部分应按仲裁裁决所计算的数额计16401元确定为宜。对商贸城请求不予支付的经济补偿问题。因林志生自1984年3月至2014年1月末一直在商贸城单位工作,受商贸城单位安排、管理,也由商贸城单位开资,故林志生与商贸城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关于商贸城所述“原、林志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不成立;2014年1月末经商贸城通知与林志生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林志生请求商贸城支付的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第四十七的规定,故商贸城不予支付林志生经济补偿的请求无理,不应得到支持;但林志生要求商贸城给付的经济补偿按三十年计算“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即应计算经济补偿的有效期间,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欠妥,因为至2012年1月31日林志生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其与商贸城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所以自1984年3月至2014年1月末,林志生在商贸城处工作计算给付经济补偿的有效年限应为27年(2012年1月31日以后的工作年限应为商贸城留用林志生的年限,在此年限继续工作的依法不应作为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故商贸城向林志生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应为45900(1700元×27年)元。对商贸城请求不予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相关当事人应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请求处理。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二)、(三)项、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商贸城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支付林志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900元;二、商贸城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支付林志生法定节假日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6401元;上述一、二条款限商贸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商贸城负担。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16,401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自2012年1月31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31日起被上诉人已满60同岁,达退休年龄,至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因双方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费无法律依据。再次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已经补休,故依法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而且被上诉人上班期间均是上午上班,下午休息,其下午的休息就相当于休息日的补休。安排了补休不应再支付加班费。再次,法定假日的加班费也不需支付。除了已经安排补休外,每年春节期间上诉人除工资外还支付被上诉人1千元,端午节、中秋节分别支付500元,加班费已支付完毕。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应该支付,支付27年也无法律依据。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最多支付12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林志生二审答辩认为:一、上诉人称休息日加班已经安排补休,故不应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一直是全天工作,不存在上午上班下午休息这一事实。节假日领取的钱物是福利性质的,不是加班费。故一审判决支付加班费正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正确。上诉人单位1984年成立,1996年后属于上诉人单位独立管理。上诉人是原刘二堡镇河北消费品综合市场权利与义务的承受人,故上诉人应支付13年的经济补偿金。三、原审判决对仲裁裁决确定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项未予支持,及加班工资只支持一年是不公平的,对上述两项应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上诉称其已为被上诉人林志生安排了补休及已经支付了法定假日的加班费用,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加班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节,但因其未对补休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其法定假日发放的款项无法认定为加班费,答辩人辩称为福利性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支付林志生经济补偿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因上诉人系承接原刘二堡镇消费品综合市场的权利及义务,故其应支付劳动者全部的经济补偿金,其要求经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最多支付劳动者12年经济补偿金系其理解法律错误,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本案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答辩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县刘二堡河北商贸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