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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桂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桂某,女,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杜安,湖北省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鄂咸法证字0135号。被告刘某,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桂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先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7月23日在双方彼此都不了解,且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采取欺骗的方式,隐瞒其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二子事实的情况下,在兴国县民政局匆忙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道德伦理丧失,不忠诚于夫妻关系,不履行家庭义务,不诚实守信,整天不务正业,为贪图享乐,不择手段以多种借口骗取原告钱财共计40万元。为了保全家庭,稳定婚姻关系,原告多次忍辱负重,并多次违心地满足被告借钱需求,期望被告能改邪归正,回归到家庭生活中来。但被告对原告的劝告,我行我素,一意孤行地继续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打骂原告,致使原告伤痕累累,造成夫妻感情越发不和。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兴国县人民法院,被告以还款为条件要求原告撤诉,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向法院申请予以撤诉。事后,被告口是心非不信守诺言,并将家中房屋擅自出卖,断绝与原告的一切联系,杳无音信。自2012年8月以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始终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足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和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5、照片6张,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被告刘某未提出辨称,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7月23日双方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武汉市租房居住,至2012年9月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不和,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殴打。2012年9月2日,原、被告发生殴打揪扒后,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久原告撤回诉讼。之后,原、被告互不联系,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婚姻家庭义务。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在一起的时间短,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9月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既不互相联系,也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桂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邱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