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舟山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754号原告舟山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祥。委托代理人钱冬民。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徐兴德。原告舟山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后裁定驳回。被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冬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公司诉称:200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将舟山和平花苑一期工程(2#、3#、8#楼)发包给被告施工。2009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中止合同协议》,中止了上述施工合同。经结算,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为一期桩基工程、I区地下室、2#楼一层,被告已完成工程的总结算价为21576355元(含退场费700000元)。原告已支付19774103.56元,尚应支付851783.44元。根据双方约定,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应纪军补偿款400000元,原告应付广厦公司工程款451783.44元。该款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中止后,被告退场,由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公司)接手进行施工。2013年5月8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7月,原告、恒尊公司、工程监理单位共同对地下室结构进行检查,发现地下室顶板部有裂缝、漏水严重,需注浆补漏,相关维修费用为30415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进场维修,如未进场维修,维修费用将从保修金中扣除。被告收函后未进场维修,故原告委托恒尊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30415元。2013年3月,原告发现地下室外围剪力墙根部、自行车道根部渗漏严重,故委托恒尊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9835元。2013年11月,原告又发现地下室结构顶板、外围剪力墙、自行车坡道渗漏严重,故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维修,若未能进场维修,则原告将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维修费在保修金中扣除。同时,函件载明以后发生地下室工程的质量问题,不再发函通知,将直接委托其他单位维修,并由被告承担维修费用。此后,原告委托恒尊公司对和平花苑一期工程地下室进行大面积维修。2014年3月,原告委托舟山市万鉴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该维修工程进行审价,为211313元。同年8月6日,原告向恒尊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认为,地下室工程系由被告承建,相应的质量问题应由被告负责。经原告书面催告,被告未派员进场维修,原告无奈只能委托其他单位维修,共发生维修费251663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51563元,该款直接在其尚在原告处的451783.44元保修金中予以抵扣。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所涉的工程价款数额有误。被告已完成工程的总价为20625887元,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9774103.56元,尚应支付851783.44元。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451783.44元,作为保修金尚在原告处。原告主张的函件,被告并未收到。相关质量问题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是被告施工部分发生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是因被告施工引起,皆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原告新泰公司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将舟山和平花苑一期工程(2#、3#、8#楼)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中载明工程内容为“本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包括2#、3#、8#楼及地下车库”。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2.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中止合同协议》,中止了上述施工合同。2011年3月,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涉诉。经审理,法院认定:广厦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0625887元,新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9774103.56元,尚应支付851783.44元。根据双方约定,扣除广厦公司应承担的应纪军补偿款400000元,新泰公司应付广厦公司工程款451783.44元。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为5%即1031294.35元,新泰公司尚未支付的451783.44元工程款应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方能支付。《中止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退场。2009年12月20日,恒尊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5月8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报告、(2013)浙舟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被告所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有争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修理费251563元为合理支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浙舟方证经字第1775号公证书、(2013)浙舟方证经字第1003号公证书。2.原告与恒尊公司之间的工程签证单。3.舟山市万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4.银行凭证、发票。5.原告与恒尊公司之间的工程技术联系单。6.邮件查询单。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记载不真实,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移交手续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公证书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2013年11月12日两次向被告发函的情况。其中,第一次所发函件中,还包括了第一次维修费用30415元的预算。第二次的发函,根据证据6,可确认被告已收到。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确就质量问题曾要求被告前来维修的事实。证据2、3、4,可证明原告委托恒尊公司对地下室部分进行了修理,共支付了修理费251563元。证据5,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09年11月中止,紧接着,恒尊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进场施工,中间间隔时间不长,故该证据可在一定程度上从侧面反映被告所做工程的范围。该证据显示,相关工程移交给恒尊公司之前,地下室工程已基本完工。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施工的地下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将对该质量问题的维修工程发包给了恒尊公司施工,相关工程款为251563元。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对其施工的工程应承担保修责任。原告在发现被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通知被告维修,被告未进场维修,在此情况下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当属合理。维修费已经原告与第三方结算审核且实际发生,为合理支出。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维修费25156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尚有工程保修金451783.44元未结,故上述款项直接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舟山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51563元,该款在原、被告双方未结的451783.44元保修金中直接抵扣。本案受理费5075元,减半收取2537.50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