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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二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顾秀鹏与牛那、崔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0641号原告顾秀鹏,男,汉族,1958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兴隆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那,女,蒙古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白林,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玮,曾用名崔卉玮,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顾秀鹏与被告牛那、崔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玉民二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牛那不服提起上诉,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呼民四终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我院没有对被告牛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旭、人民陪审员云俊平、王俊翠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崔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鹏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牛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牛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月利率为2%,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起,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崔玮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承诺若被告牛那不能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玮应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牛那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之后牛那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0日。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今,被告牛那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才于2013年6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9月5日归还利息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拖欠利息的时间及计算方式:第一、本金60万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共2个月13天,利息为29200元(60万×2%×2个月=24000元,12000元÷30天×13天=5200元);第二、本金50万元,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计20个月,利息为20万元(50万元×2%×20个月=20万元),扣除2013年9月5日付3万元利息,现共欠利息199200元。综上所述,被告牛那应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崔玮应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依法应该由被告牛那、崔玮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单,证明被告牛那借款、被告崔玮担保的事实及利息约定。被告牛那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崔玮辩称:我担保过,但从2013年2月份之后再没有签过合同,应该没有利息发生,之后归还的是本金。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合同是真实的,但从2013年2月份起合同未继续,并已约定不再支付利息,所以2013年支付的所有费用均为归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牛那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单》,约定被告牛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崔玮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单》上签字,并约定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牛那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之后牛那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0日。后被告牛那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13年6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9月5日支付利息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牛那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崔玮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玮辩解从2013年2月份起合同未继续,并已约定不再支付利息的意见,因《借款合同》和《借款单》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崔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重新有过约定,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一直按照月利率2%计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9月5日支付的3万元钱是利息还是本金一节,本院认为,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共72天,本金60万元,利息为28800元(60万×2%÷30天×72天=28800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5日,共71天,本金50万元,利息为23667元(50万×2%÷30天×71天=23667元),到2013年9月5日牛那应支付利息52467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因此,被告牛那于2013年9月5日支付的3万元推定为偿还利息。2013年9月5日前尚欠利息22467元。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秀鹏截止到2013年9月5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2467元,合计522467元。二、被告牛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秀鹏借款本金50万元的后期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三、被告崔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6元(原告已预交5698元,需补交5698元),由被告牛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旭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宏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