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9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爱东,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延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在海城市西柳镇西柳市场1区3976号摊床内,以王玲之名假借进货的名义将被害人凌某某(被害人,女,55岁)货物骗走,被骗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依法返还赃款。另查,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田某某、邹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售货账单、货物运输行包托运合同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并返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奎代理审判员 朱健代理审判员 张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