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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汪某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汪某,张某乙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农;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上饶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辩护人章超,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务农;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上饶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务农;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上饶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汪某、张某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章超,被告人汪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清明节前后,被告人张某甲、汪某、张某乙三人为了电野猪,合伙购买升压器、电线等设备,在上饶县湖村乡东灵村磨岭望仙大山脚下私自架设高压电网,并将此事告诉了村民。电网沿途经过有村民路过的山间小路和田地边,电线距离地面30至50厘米,距离村庄一千多米。三人将高压电网开关放于汪某家中,由汪某控制,并约定只在夜间通电。2014年8月26日上午6时许,由于被告人汪某忘记关闭高压电网电源,被害人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上山砍柴、浇菜,经过高压电网时触电身亡。张某甲、汪某、张某乙三人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汪某、张某乙在有村民路过的地方架设高压电网,过失致三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依法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真悔罪尽力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会有再犯的危险,故请求法庭对其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依法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依法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上饶县湖村乡东灵村磨岭望仙大山脚下,共计村民九十余户,500余人口。该村村民的农作物经常遭到野猪的侵害。2014年清明节前后,被告人张某甲、汪某、张某乙三人为了电野猪,合伙购买升压器、电线等设备,在上饶县湖村乡东灵村磨岭望仙大山脚下私自架设高压电网,并将此事告诉了村民。电网沿途经过有村民路过的山间小路和田地边,电线距离地面30至50厘米,距离村庄一千多米。三人将高压电网开关放于汪某家中,由汪某控制,并约定只在夜间通电。架设电网等费用由三被告人平摊,在电网通电的20多天里,先后电死野猪、黄麂、山羊各一只,获得四千五百元被告三人平分,后停止电网通电。2014年8月15日左右,电网继续在夜间通电,同月26日上午5时30分许,由于被告人汪某要到郑坊镇卖掉其使用坏了的升压器而忘记关闭高压电网电源,当天上午6时许被害人张某己(系被告人张某甲胞弟)、张某庚(系张某己之子)、张某辛上山砍柴、浇菜,经过高压电网时触电身亡。张某甲、汪某、张某乙三人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30日,经上饶县湖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甲、汪某、张某乙的家人与被害人张某己、张某庚家人徐金香,张某辛家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补偿给徐金香164,940元,补偿给朱某67,835元;被告人张某乙补偿给徐金香164,940元,补偿给朱某67,835元;被告人汪某补偿给徐金香34,000元,补偿给朱某17,000元。被害人家人徐金香、朱某等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4年8月26日,上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了汪某家坐落在磨岭小组斑竹坞不远处,在汪某家房屋一层大厅南边卧室一木桌面上有一绿漆水箱高压电网变压箱,变压箱上的两根电线从房内墙体至屋外分成两股分别沿山脚小路向南、北方向延伸至斑竹坞处。斑竹坞位于东面山与北面山脚相交处,山脚小路为“人”字形三岔路,在三岔路口南边路面及向北延伸路段有铁丝和木桩相连至张某辛家菜地处。在菜地西南边地面上见有一孔洞,孔洞边缘可见烧灼痕的事实;2、2014年9月4日上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饶县检(物)鉴(尸检)字(2014)19号、20号、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了张某辛、张某己、张某庚均系因电击而死亡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汪某、张某乙主动到上饶县公安局湖村派出所投案的事实;4、人口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汪某、张某乙的出生时间,三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了东灵村磨岭茶籽山脚下的电线、铁丝是张某乙和张某甲、汪某三个人合伙装的,因为这个山上经常有野猪下来到田里作乱,电线的开关总闸是装在汪某家里,平时都是汪某负责开、关电闸;(2014年8月26日)早上7点钟,其从家里到茶籽山脚下,因为知道那里装了电线、铁丝,所以捡了一根柴碰了下电铁丝,被电击打倒在地上,其打电话给张某乙说电线、铁丝的电没关,张某乙马上到汪某家里去看了,过了几分钟,其接到张某甲电话,说他的弟弟被打到了,要其过去看下,其到现场后就看到张某己及其小儿子亦被打死的事实;6、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了她丈夫张某辛早上6点左右挑了尿桶去菜地浇菜。后面她知道丈夫倒在地上,马上到菜地和大家一起将张某辛抬下来,发现张某辛身上、脚上被烧掉了的事实;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了爸爸(张某甲)得知电网没有关电,知道她二叔(张某己)很早要到山上做事后,即给二叔打电话,但一直没有打通,她就上山找二叔,后在其自己家的茶籽山脚下水沟里发现叔叔张某己和弟弟张某庚两个人。地方上野猪太多了,影响庄稼,用电网打野猪大家都知道,而且都支持的事实;8、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了在茶籽山下放牛时,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丁)在下山的路上叫其上去帮忙,其上去看到张某己压在他儿子身上,躺在地下,他俩已经死了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了村里的野猪实在太多了,好多庄稼都被野猪吃掉了。其和张某乙、汪某三个人一起商量后决定要去买电网来装起来;今年(2014)清明节左右,其和张某乙、汪某一起买电源线及电线,费用三人平摊,三人一起铺设电网线,电源开关箱装在汪某家,平常都是由汪某负责开电源,这次装了十几天就坏掉了。第二次是从2014年8月15日左右开始拉电网打野猪,8月26日早上7点来钟,其知道电源没关,就上山看见弟弟张某己、侄子张某庚、村民张某辛被电网打倒在地上后就马上报警的事实;10、被告人汪某供述,证实了其和张某甲、张某乙架设电网费用三家一起平摊,从其家接的电源,电费先由其一家出,年终三家平摊电费,合伙架电网来电野猪,指望电点野猪卖钱。电网的供电时段一般都是晚上7点到次日早上6点左右。今天(2014年8月26日)早上5点30分其拿着坏掉野猪机搭坐别人的摩托车到郑坊镇,刚到郑坊就接到电话说家里出大事了,电网打到人了。其赶到张某己家,看到张某己、张某庚两父子躺在客厅门板上后,即报了警的事实;1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了其和张某甲、汪某合伙架设电网打野猪,电网费用三人平均出钱。电网是清明节架设的,通电20多天,共电死野猪、黄麂、山羊各一只,其总共分得一千四、五百元。这次电死的是张某甲的亲弟弟张某己和张某己的二儿子张某庚,还电死了一个叫张某辛的村民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汪某、张某乙为电野猪在本村小组有村民路过的山间小路和田地边架设高压电网,过失造成三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汪某、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由于架设高压电网危害了公共安全,且过失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不应对三人适用缓刑。为此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汪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永南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