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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舒开公路行驶,当与同方向任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货车乘坐人孟某某死亡,拖拉机乘坐人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证言,并出示了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事故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被害人家属及高某某调查笔录、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舒开公路行驶,当与同方向任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货车乘坐人孟某某死亡,拖拉机乘坐人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孟某某家属及高某某均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孟某某直接死因为颅骨及颅底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损伤、硬脑膜破裂,根本死因是交通事故致损伤。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高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公(交)鉴(理化)字(2014)001222号检验意见,从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乙醇);(吉)公(交)鉴(理化)字(2014)001223号检验意见,从送检的任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乙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孟某某无责任。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事故车辆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重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截止2013年5月31日,该车没参加年检;被告人刘某某有驾驶证。7、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证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警,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2014年11月15日17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内乘坐孟某某,沿舒开公路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方向由任某某驾驶的五征牌拖拉机后乘坐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某死亡,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8、被害人孟某某家属及高某某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孟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00元;赔偿高某某人民币8000.00元,孟某某家属及高某某均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谅解。9、被告人户卡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79年5月6日出生。10、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5日,当天我干什么去了,我记不清了,怎么受伤的也想不起来了。11、证人任某某证言,今天晚上(2014年11月15日),给人家打完玉米,天黑了,之后我开车拉着高某某我们沿着舒开公路行驶,我感觉后面忽悠一下,我们车就进道北的沟里了,我上来看见我车的输送带在我后面与我车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大车的风档玻璃副驾驶位置上支着,坐我车的人甩在公路上,我就急忙给收粮的车主打电话,让来人上医院。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5日,我开着大车送钩机,之后拉车烧火材。大约17点左右,我和孟某某往舒兰行驶,当时我开车,孟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正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现我车前面有两个小轱辘,我就急忙踩刹车,同时就有东西直接支我车里了,之后我就停下车看见有输送带支到我车副驾驶位置上了,当时输送带的头支到孟某某的颈部,我下车召唤人把输送带拽出来,在路上拦车把我老丈人送舒兰市医院去了,到医院孟某某就死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事故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被害人家属及高某某调查笔录、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韩忠霞审 判 员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