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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于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71号原告于某,女,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德宏州晶凯房地产有限公司会计。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待业。原告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寸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2007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7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杨某甲。2009年我发现被告吸食毒品,屡戒屡犯,2011年8月被盈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半,2014年4月回来后又复吸,多年来,我给了被告多次改邪归正的机会,但被告都让我失望。另外,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对家庭不负责任,我不能忍受这样的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我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于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孩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2本。欲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原告于某申请,本院向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盈江分所管教科调取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杨某某有吸食毒品的行为。经质证,原告于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由于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于某所举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将视为被告杨某某默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7日生育了一个女孩,名叫杨某甲。2011年8月26日被告杨某某在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盈江分所强制隔离戒毒一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于某2015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某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杨某某染上了吸食毒品的恶习,经强戒后又复吸,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某起诉离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原告于某要求被告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其要求并未超过当地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杨某甲随原告于某共同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杨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6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开始支付,于每月的25日付清当月的费用;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杨某某对孩子杨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于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寸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刀艳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