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曹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180号原告:曹某,女,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韩洋友,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男,汉族,1984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曹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洋友、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一年多,于2007年9月9日在石门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甲,现年8岁,一直由被告抚养。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与我父母亲关系不融洽,被告不但不关心我,还使用暴力和精神双重折磨我,致使我对被告失去信心,从2014年8月与被告分居以来,无联系和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学杂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被告徐某辩称:夫妻关系是搞不好的,原告从2014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联系,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学杂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双方于2007年9月9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甲,现由被告抚养。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从2014年9月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从此双方无联系和往来,互未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婚姻问题,孩子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原告只同意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对此双方发生分歧意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以来,未抓住契机继续搞好夫妻关系,从目前双方的婚姻现状来看,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及抚养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从有利于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出发,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对今后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宜。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孩子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原告尚无固定收入,同意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500元,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自己的负担能力,对此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徐某甲由被告徐某直接抚养,生活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教育费、学杂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承担部分从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先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本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