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琼DTQ5**号二轮摩托车,从东方市八所镇三角公园经东海路开往解放路方向,当行驶至东方市水务局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琼DTQ5**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到在前方行驶的琼D628**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被告人曾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94㎎/100ml。经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到案经过等;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琼DTQ5**号二轮摩托车,从东方市八所镇三角公园经东海路开往解放路方向,当行驶至东方市水务局路段时,被告人曾某某未注意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琼DTQ5**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到在前方行驶的琼D628**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被告人曾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94㎎/100ml。经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到案经过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受到了伤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符桂光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蔡拾梅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