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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路过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某网吧一楼楼梯口处时,发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6元)未拔钥匙,后被告人邓某趁无人注意之际,用钥匙打开该车的大锁、电门锁后将该车开离现场盗走。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某网吧一楼楼梯口处发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案发时价值1856元)未拔钥匙,遂趁无人注意之际,用钥匙打开该车的大锁、电门锁,并驾驶该车离开。得手后,邓某将该车卖给他人,得款6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保某,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1856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对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的6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慧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颜 星适用法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