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4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344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廷勇,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津晶,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廷勇、刘津晶,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其后便在一起生活,2001年12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1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年龄、性格差距较大,自2005年起,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10月20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王某乙身份。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015年10月20日,因原告说其在外面有第三者,被告打了原告两个耳光,现婚生子要妈妈已几天没有吃饭了,被告愿意按原告要求改正缺点,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毛某某2000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1年12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1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打,现原告王某甲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毛某某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数年,且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彩云附相关法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