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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继砚、重庆泰典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继砚,重庆泰典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354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刘亚平,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兴乔,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峨林,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继砚,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泰典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芳,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泰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号21-3,组织机构代码59369641-X。法定代表人郑继砚,重庆泰典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芳,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丰公司)与被告郑继砚、重庆泰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乔,被告郑继砚、泰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继砚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郑继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郑继砚不服该裁定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受理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价值15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达丰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郑继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逾期还款,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即月利率为2.7%。被告泰典公司为被告郑继砚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郑继砚发放了贷款。随后,被告郑继砚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郑继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7%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被告郑继砚支付原告律师费2.4万元、保全担保费4500元;3、被告泰典公司对第1、2项诉求中的各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继砚、泰典公司共同辩称,其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原告3.6万元、2015年1月支付6.6万元、2015年2月支付6万元、2015年3月支付6.6万元,共计22.8万元,除1.8万元的借期内利息,其余21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典公司应在被告郑继砚未偿还的款项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以原告汇达丰公司为甲方,被告郑继砚为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执行月利率1.8%,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应在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由被告泰典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2015年1月12日,原告还与被告泰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泰典公司为被告郑继砚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郑继砚发放了全部贷款100万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郑继砚仅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金和支付逾期罚息,且原告为本案诉讼还支付律师费2.4万元、保全担保费4500元,遂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和借款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用的发票和转账凭证、诉讼保全担保合同、支付担保的发票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对被告辩称的上述还款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郑继砚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郑继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给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该条款未具体明确此类费用如何负担,属约定不明。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主债务人承担律师费、财产担保费用无合同依据。被告泰典公司作为保证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相关范围,亦不应就律师费、财产担保费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继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7%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二、被告重庆泰典商贸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0元,减半交纳766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继砚、重庆泰典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