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梅与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王梅。被告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北商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恒兵,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机场河269号泰合花园B栋2单元11-12层1室。法定代表人胡幼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梅诉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华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兵、刘峥及被告华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幼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诉称:因被告华茂公司欠原告王梅的中央空调安装人工工资20000元,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又欠被告华茂公司工程款1775650元,经协商,被告华茂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公正声明书,将其对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20000元转让给原告,用以冲抵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款。该声明已送达给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均不支付前述款项。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工工资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中心区(B2B3B6B7)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方负责安装涉案中央空调工程的B2B6的空调水系统,被告华茂公司尚欠原告方人工费的事实。证据二、进度款申报表、工程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华茂公司未付清原告方款项的事实。证据三、《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证据四、《公证书》。证明被告华茂公司因无法支付原告方人工工资费将其对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五、邮寄单。证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圆通快递已将公证书邮寄给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我方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2、原合同所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不属于到期债权,因此被告华茂公司对我公司享有的1775650元债务尚未到期。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中心区(B2B3B6B7)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了质保期,即自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24个月。甲方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2、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条款及验收手续、相关工程验收资料的移交。证据二、中心区B2栋工程现场照片。证明工程水管保温工程尚未施工,水箱尚未通水运行。证据三、汉口北中心空调设备初次单机试运转情况。证明工程仅进行了单次的初步运行,尚未进行全部调试运转,且未验收的事实。被告华茂公司辩称:债权转让真实有效,且经过公证。现因我公司经营困难,所以才转让对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的债权,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华茂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对原告王梅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施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被告华茂公司单方提供的,不能证明我公司未向其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1775650元债权存在不确定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定我公司签收了该快递。被告华茂公司对原告王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梅对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提到的保温工程尚未施工无异议,但水箱未通水有异议,水箱可随时加水;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至今未提供符合条件的电源,所以无法调试,我方对工程负责,自己用临时电源进行了单机的初次调试。被告华茂公司对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未提供电源,且未付进度款,所以原告才停工。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中心区(B2B3B6B7)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将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中心区(B2B3B6B7)中央空调工程发包给被告华茂公司承接;该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采取包人工、包设备、包材料、包报建、包施工、包系统安装及调试、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保修、包验收等方式。同时,合同中还约定有工期、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甲乙双方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2年5月5日,被告华茂公司与原告王梅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茂公司将上述工程的空调通风管道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王梅施工。由被告华茂公司提供工程所用的所有主材、辅料,原告王梅带领的施工队负责所有施工用设备和工具、组织专业技能施工人员施工。合同还对工期、施工费用标准、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19日,被告华茂公司因经营困难,遂与原告王梅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华茂公司将其对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享有的工程余款1775650元中的44825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梅等人,同时对该协议了进行公正并签署《声明书》。之后,由于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未能按上述协议付清原告款项,由此发生诉讼。庭审中,二被告均未提交的《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中心区(B2B3B6B7)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中所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凭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梅带领工程队在被告华茂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其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且有《施工合同书》为凭,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王梅按要求完成了工作,但被告华茂公司未即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华茂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必须具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庭审中,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对被告华茂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不持异议,但二被告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凭据,故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至今所欠被告华茂公司的工程款尚不确定,致被告华茂公司享有的债权亦不确定。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协议,只有在二被告之间结算手续完成后,且工程余款大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时,该协议才生效,故被告汉口北商贸公司应在其实际欠付被告华茂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王梅承担责任。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梅人工工资款20000元;二、被告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和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黎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