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8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静与古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古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979号原告徐静,女,汉族,1986年7月5日生。被告古军华,男,汉族,1974年5月9日生。原告徐静诉被告古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元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军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诉称,为个人消费,被告古军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按7%每年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古军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徐静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古军华转账2万元。同日,被告古军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5年5月28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古军华。2015年2月28日。身份证:510213197405091276。”审理中原告徐静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并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古军华未偿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古军华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徐静与被告古军华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徐静向被告古军华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有借条、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古军华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徐静要求被告古军华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期内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1.3倍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徐静要求被告古军华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军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静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古军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静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古军华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