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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刘厚发与伍顺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厚发,伍顺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刘厚发,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双喜,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顺发,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刘厚发诉被告伍顺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庭长刘有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端香、漆言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厚发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双喜和被告伍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厚发诉称:被告伍顺发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22日在其与原合伙人伍新元、尹春耕、唐新成开办的钢材批发部购钢材分别欠款43990元和43540元。现合伙人已散伙。被告欠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12000元,剩余欠款,被告拒付。2015年9月29日原告召集伍新元、尹春耕一起催收时,被告将2014年6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43990元欠条吞进肚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清75530元货款。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两张(原件1张、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分两次欠原告钢材款75530元。2、录音光盘1张(附文字整理资料)拟证明,在原告向被告收欠款时,被告将原告持有的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3990元的欠条吞入肚中。3、报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欠款时,发生争吵、下马渡派出所出了警。4、证人伍新元、尹春耕当庭证实,2014年前伍新元与刘厚发和尹春耕、唐新成四人合伙开办的钢材批发部,散伙时,将被告欠款归原告所有。2015年9月份,原告邀伍新元、尹春耕一起到被告钢材店收欠款,被告要原告拿欠条,原告将其中一张欠条给被告,被告拿到欠条后,就准备用打火机去烧,原告去抢,被告将欠条吞入肚中。双方发生扭打。原告报警,下马渡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未作处理。整个过程尹春耕用手机录了音。被告伍顺发辩称,两张欠条是事实,有原件在的那张43540元未还;但2014年6月13日那张欠条已还清,原件己收回,原告手中的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认为对手机录音内容无异议,但两个证人证实其吞吃欠条不是事实。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两位证人的证词与现场录音内容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该证词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伍顺发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22日在原告刘厚发与原合伙人伍新元、尹春耕、唐新成开办的钢材批发部购钢材分别欠款43990元和43540元。2014年原合伙人已散伙。被告欠原合伙人欠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于诉前偿还了12000元,剩余欠款,被告拒付。2015年9月29日原告召集伍新元、尹春耕一起催收时,被告要原告拿欠条,原告将2014年6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43990元的欠条给被告,被告拿到欠条后,就准备用打火机去烧,原告去抢,被告将欠条吞入肚中。双方发生扭打。原告报警,下马渡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未作处理。整个过程尹春耕用手机录了音。本院认为,被告伍顺发购买原告刘厚发等合伙人的钢材,欠钢材款87530元,除原告收回12000元外,下欠75530元理应偿还,可被告以还钱要求原告提供欠条为由,将欠条吞入肚中,毁灭证据,其行为是不道德、不诚信的行为。被告以原告拿不出欠条原件,说明欠款已还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矛采纳;原告虽是向本院提交被告欠条复印件,但有被告将欠条吞入肚中的现场录音及两位现场目击证人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欠款75530元事实存在,理由正当,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顺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欠原告刘厚发钢材款7553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伍顺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有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