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兴才与胡玉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才,胡玉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王兴才(曾用名王新才),打工。被告胡玉双。原告王兴才诉被告胡玉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凌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学鹏、人民陪审员蔡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才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胡玉双雇请原告王兴才到河南郑州工地打工,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70%劳务费,剩余30%款项在年底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下欠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兴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胡玉双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王兴才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劳务费24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玉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胡玉双雇请原告王兴才等人到其承包位于河南省郑州市财专的建设工地和郑州市马寨镇张河村倍利轮胎厂的建设工地从事房屋内墙的抹灰工作。2014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胡玉双向原告王兴才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新才工资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胡玉双2014、11、25号”。嗣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胡玉双于农历2014年底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劳务费拒不支付。同时查明,原告王兴才与王新才系同一人。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胡玉双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王兴才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劳务费结算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对所欠劳务费的一致认定,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胡玉双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偿还债务,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底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应从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才劳务费22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玉双负担。原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中一并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凌君审 判 员 胡学鹏人民陪审员 蔡 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