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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秦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4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聋哑人,1968年7月9日出生。199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原马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花君,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王明珠,芜湖市聋哑职业学校老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花君、翻译人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秦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王某某、丁某、崔某某、杜某、华某某六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关于非法持有毒品事实被告人秦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存放在自己家中。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秦某在家中存放的甲基苯丙胺26克。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刘某某、王某某、丁某、崔某某、杜某、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理化)字(2015)231号鉴定文书,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于199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原马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一人犯数罪,本院予以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阳人民陪审员  徐孝红人民陪审员  吴健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向玉媛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