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行与冯国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行,冯国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3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行。负责人:甘玉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光双龙,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才,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行(以下简称怀宁中行)与被告冯国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光双龙、檀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中行诉称:2012年3月7日,冯国才与本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本行向冯国才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利率上浮20%,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月利率为7.05‰,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冯国才以其所有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孔雀路帝豪山庄A8幢2单元XX室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房地产权证号为××号)。合同签订后,本行依约向冯国才发放了贷款。借款后,冯国才于2015年3月开始未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7日,其欠借款本金156515.54元、利息6239.26元,合计162754.8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62754.8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56515.54元自2015年9月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20%)×(1+50%)计算的逾期利息;本行对被告冯国才所有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孔雀路帝豪山庄A8幢2单元XX室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号)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并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冯国才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冯国才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冯国才与怀宁中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怀宁中行向冯国才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利率上浮20%,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月利率为7.05‰,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因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冯国才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孔雀路帝豪山庄A8幢2单元XX室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房地产权证号为××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2年3月9日,怀宁中行依约向冯国才发放了贷款20万元。2013年7月18日,怀宁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怀宁中行核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该证记载: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怀宁中行,房地产权利人为冯国才,房地产权证号为12××47,房地坐落孔雀路帝豪山庄8楼XX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按揭,债权数额为2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在该证附记栏内注明,抵押终止日期为2023年3月7日,借方为吴月琴(冯国才妻子)、冯国才。借款后,冯国才于2015年3月开始未还本付息,怀宁中行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4月19日向冯国才送达了限期还款通知书,冯国才均未在怀宁中行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22日,怀宁中行向冯国才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冯国才宣布了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冯国才三日内偿还全部所欠借款本息,冯国才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7日,冯国才欠借款本金156515.54元、利息6239.26元,合计162754.80元。怀宁中行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因诉讼支付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3000元。2015年11月10日,怀宁中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冯国才银行存款15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5)怀民保字第00179号民事裁定,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停止向冯国才支付保险金14026.14元,后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对冯国才理赔案件需要结案,要求本院提存冯国才的保险金。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提存了冯国才的保险金14026.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限期还款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律师服务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怀宁中行与冯国才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怀宁中行已依约发放贷款,冯国才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怀宁中行因借款人违约而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对怀宁中行要求冯国才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以及律师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国才用于抵押的房产已经相关部门于2013年7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自该日设立。因冯国才不履行到期债务,怀宁中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行借款本息162754.8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56515.54元自2015年9月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20%)×(1+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冯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行律师服务费3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行对被告冯国才所有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孔雀路帝豪山庄A8幢2单元XX室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元,依法减半收取1777.50元,申请费170元,合计1947.50元,由冯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