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秀凤与张海波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凤,张治民,王香,张海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凤,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刘文龙,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系杨秀凤之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民,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波,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璐芳,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秀凤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上诉人张治民、王香、张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黄璐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告经营的“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秀凤金属收购站”店铺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租用案外人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经营场地从事废旧金属回收,被告亦在该站内从事个体经营。2014年10月9日,原告找来被告张海波干活被货物砸伤,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张治民、王香就被告张海波的医药费等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10月9日,因甲方(杨秀凤、)请乙方(张治民、王香)儿子张海波干活,干活过程中货物将张海波砸伤。经双方协商,现以看病为重,甲方垫付给乙方医药费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乙方同意甲方正常经营,买卖部分货物,但甲方院内至少保留壹佰吨货物。在乙方儿子张海波未出院前乙方暂时垫付剩余医药费,而甲方则不能将货物全部售完。待医疗鉴定结果出来后,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续问题。”《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壹佰吨货物分离出来。2015年4月9日,原告出货时遭到被告张海波的阻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找来被告张海波干活被货物砸伤,双方就被告张海波的医疗费签订《协议书》一份,故在该《协议书》未经法定程序解除或撤销的情形下,该《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分离出一百吨货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售的货物是在壹佰吨货物之外,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秀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秀凤负担。宣判后,杨秀凤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夏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充分的依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相应的损失也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被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营进行妨害的事实,但双方曾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不得出售一百吨货物,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分离出一百吨货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秀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玲审判员 张 婧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