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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第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第二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第二小学。法定代表人俞李,校长。委托代理人赵云玲,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第二小学(以下简称临平第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4日,阴天,有雨。该日临平第二小学举行毕业晚会,吴某甲时系小学六年级毕业生,参与毕业晚会。据吴某甲所述,晚会时有毛毛雨,临平第二小学自述当天有雨,晚会时已无雨。在晚会结束时,吴某甲不慎扭伤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伴骨骺损伤。事故发生后,学校教师吴永强当即将吴某甲送往医院急诊诊治。后吴某甲住院治疗60天。2015年7月28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180日左右、营养时间90日左右。保险公司赔付吴某甲医疗费合计10093.44元,吴某甲主张尚余6905.95元的医疗费由临平第二小学赔付。2015年8月25日吴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临平第二小学支付其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9832.63元。原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地面虽有一定湿滑,但不足妨碍学校开展正常的活动。即使如吴某甲所述,当时下有毛毛雨,也不足以就此要求学校停止毕业晚会。吴某甲虽有不慎扭伤的客观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临平第二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临平第二小学自愿补偿吴某甲3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第二小学补偿吴某甲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吴某甲负担。宣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7月4日天气情况,暴雨转小雨。在晚上7点左右,在没有专门为晚会设置灯源的情况下,在露天环境下,是正在举行集体舞蹈的过程中,上诉人因地板湿滑而摔倒导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伴骨骺损伤。孩子摔伤后是被送到了第五医院进行治疗,而非直接送到骨科医院治疗。在第五医院保守治疗后,才去骨科医院治疗,被告知需要手术治疗,而非病情恶化后才进行治疗。2014年7月4日下午临平第二小学为了与家长沟通接送孩子的事曾两次短信通知家长。第一次是取消晚会,第二次是晚会照常进行。这说明学校只考虑到下雨可以停止毕业晚会,没有预见露天地板的湿滑也会给孩子带来伤害。上诉人认为,临平第二小学在天气暴雨转小雨的情况下,仍然在晚上七点左右,在没有专门为晚会设置灯光的情况下,在露天举行毕业晚会造成上诉人在晚会的集体舞蹈活动中因地板湿滑受到伤害。上诉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受到伤害,造成九级伤残,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更为严重的是临平第二小学在法庭上故意更改上诉人受伤的过程、地点以及原因,给上诉人心灵又一次带来伤害。临平第二小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给付伤残赔偿金等209832.6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临平第二小学在二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讲述事件经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校方没有安排集体舞蹈活动。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是同情的,自愿给予补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依照该规定精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受害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尽管临平第二小学举行毕业晚会时,地面有湿滑的情况,但不必然会发生学生摔跤等事故,同时,吴某甲也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摔伤是在跳集体舞蹈过程中发生以及临平第二小学在举行毕业晚会的组织上或者管理上有失职的行为。因此,吴某甲要求临平第二小学赔偿其各项损失209832.6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