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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9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小庆),男,于河南省睢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睢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海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海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中山市民众镇其居住的丽星花园小区内,无故划损被害人王某乙的粤T×××××号小汽车车头盖、被害人万某的粤T×××××号小汽车尾箱、被害人陈某甲的粤T×××××号小汽车车门和尾箱、被害人陈某乙的粤T×××××号小汽车车门和尾箱(上述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9500元)。同日,王某甲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后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诗慧黄丹霞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