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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梅养林、王凤燕、任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梅养林,王凤燕,任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2033号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潘为民,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梅养林,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王凤燕,女,住址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任俊,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梅养林、王凤燕、任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5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5元,并承担执行费8086元。执行中本院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梅养林、王凤燕、任俊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此,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7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所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龙宝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