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伟学与宁城县交通运输局��通运输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伟学,宁城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赤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伟学,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法定代表人刘焕新,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宁城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伟学与被上诉人宁城县交通运输局因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核发了内蒙古交运管许可赤峰市字150429604660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地址为宁城县大城子镇,有效期至2012年1月10日。2011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核发了内蒙古交运管许可赤峰市字150429609456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地址为宁城县天义镇,有效期至2015年5月19日。2012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核发了内蒙古交运管许可赤峰市字150429802147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地址为宁城县天义镇,有效期至2016年1月10日。2011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核发的赤峰市交运管宁字600859号《道路运输证》,备注栏中注明非城区(大城子镇)。2014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核发的赤峰市交运管宁字150429802112号《道路运输证》,备注栏内也注明非城区(大城子镇)。非城区确定原告只能在宁城县天义镇城区以外的“非城区”运营。另查明,宁城县交通局于2009年5月25日以宁交发(2009)66号文件,决定对持有2009年5月23日以前天义镇户口或长期在天义镇居住并持有2009年5月23日以前有效天义城区内房产证的部分出租车业主,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审核合格后划归天义城区运营,不符合此条件的不允许在天义城区运营。2010年11月28日宁城县人民政府以宁政发(2010)289号文件形式将宁城县出租车进行分区运营,划分为天义镇区和乡镇区域,即城区和非城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宁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宁城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依据有关规章、上级文件精神进行管理和规范,其作出宁交发(2009)66号文件系其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和相关规定加强本地区出租车管理而履行职责之行为具有合法性。被告将原告持有的《道路运输证》备注栏另注明“非城区”,旨在原告只能在天义城区以外的“非城区”运营,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正当性。2011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核发的赤峰市交运管宁字600859号《道路运输证》,备注栏中已注明非城区(大城子镇),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为原告核发的赤峰市交运管宁字150429802112号《道路运输证》对非城区(大城子镇)未发生过变更,因该行政行为未更改许可范围。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在原告的赤峰市交运管宁150429802112号《道路运输证》备注栏另注明非城区运营的行政许可变更行为之主张无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宁城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辖区的出租车运行秩序进行规范,故其作出的宁政发(2010)289号文件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叶伟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叶伟学不服,向本院上诉人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宁交发(2009)66号文件、宁政发(2010)289号文件��对于上诉人在宁城地区从事出租车运营业务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无权作出对上诉人在宁城地区从事出租车运营行政许可的地域限制。所以,这两个文件明显超越职权,上诉人在宁城地区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符合规章制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1年5月23日取得的内蒙古交运管许可赤峰市字150429609456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登记的上诉人地址为宁城县天义镇,《道路运输证》的内容来源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的内容应一致。可是,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1日为上诉人核发的赤峰市运管宁字150429802112号《道路运输证》的备注栏中擅自将上诉人登记为非城区运营,将上诉人从事出租车运营的区域限制为非城区的各乡镇,该行为明显的是行政许可的变更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宁城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叶伟学于2011年5月23日持有低600859号《道路运输证》延续至2014年9月1日,所持有的第150429802112号《道路运输证》的备注栏中均记载为非城区(大城子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叶伟学于2008年1月11日领取了内蒙古交运管许可赤峰市字150429604660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地址为宁城县大城子镇,2011年5月23日核发的赤峰市交运管宁字600859号《道路运输证》亦标注运营区域为非城区、大城子镇,说明上诉人自2011年5月23日即应当知道其运营区域为非城区。至2014年9月1日其持有的第150429802112号《道路运输证》的备注栏中仍载有非城区大城子镇的内容,该内容并未发生过变更。但上诉人至2015年5月之前并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运营区域变更的许可,亦未向法院请求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主张,故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同时,宁城县政府根据本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宁政发(2010)289号文件及宁城县交通局于2009年5月25日所作的宁交发(2009)66号文件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上诉人叶伟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本案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已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叶伟学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二审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海波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甄天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苏 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