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威尔鹰置业有限公司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威尔鹰置业有限公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浙江长兴威尔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新都汇小区2幢5间1至2层。法定代表人:刘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1幢。法定代表人:郁萌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曙华,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程,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长兴威尔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威尔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长兴威尔鹰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9622元,减半收取64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9811元,由原告浙江长兴威尔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马立平审 判 员 蒋晓菁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