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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琦诉马克亮、马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琦,马克亮,马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李琦,男,生于1968年7月20日,回族,个体经营者,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陈仲军,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克亮,男,生于1980年5月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瑞,男,生于1978年6月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刘海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伟,系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琦诉被告马克亮、马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同日,原告李琦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评定。2015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15年10月12日,鉴定程序完毕。2015年10月20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德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克亮、马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琦诉称,2015年2月12日0时10分许,被告马克亮驾驶马瑞所有并承保于中国平安财保德胜支公司的宁A**号小轿车,行驶至宁夏同心县豫海北街招待所门口路段处与原告乘坐的丁秀梅驾驶的宁C**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丁秀梅及原告李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克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秀梅及原告李琦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并建议原告受损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现原告伤病仍未痊愈,还需继续治疗,且落下终身残疾。事发后,在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人丁秀梅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既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且协议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赔偿协议应属无效。现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撤销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4032402015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协议;2.请求判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688.32元、护理费568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430.9元、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鉴定费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1.2元,共计93228.4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德胜支公司辩称,第一,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二,涉案车辆宁AVS7**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应当遵守。否则应首先撤销以上协议,才能再次提起诉讼。对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对保险赔偿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德胜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后予以确定。但对赔偿事项中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方伤残属于最轻微的一种伤残,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因此不予支付。原告李琦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2.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左侧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3.X线报告单4张,CT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受伤经多次做X线和CT检查,最终检查为左侧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单据28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688.32元的事实;证据5.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的事实;证据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证据7.营业执照1本,证明原告从事化妆品零售业务的事实;证据8.户口本2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及被抚养人、被赡养人出生日期的事实;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德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应结合原告的X光片认定拍片的时间及姓名是否与报告单相一致;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票号为42344628票据姓名为李文奇的票据不予认可,虽然更改为李琦,但未加盖医院印章,对肋骨固定带45元的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方应提供发票及医嘱证明;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护理期限60日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可以自理,无需60日的护理期限;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只有2012年度的年检,因此其有效期无法证明,同时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并不能证明其因此次事故误工损失期限及标准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父母的赡养费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主张,也未对此增加诉请并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对其次子抚养费的主张应其伤残较轻,并不影响劳动能力,应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德胜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出示了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德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德胜支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李琦无异议。对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经与同心县交通警察大队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至证据6,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德胜支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7和证据8,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德胜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德胜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票号为42344628医疗费票据和票号为0044140收据各1张提出异议,经核,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德胜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李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0时10分许,在同心县豫海北街招待所门口路段处,被告马克亮驾驶宁A**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丁秀梅驾驶的宁C**号小轿车(乘坐李琦)相撞,造成丁秀梅、李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共计花费医药费2640.82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第64032402015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克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琦与丁秀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该认定书记载损害赔偿调解结果:1.由马克亮承担丁秀梅、李琦受伤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用(以以医院票据为准);2.由马克亮承担丁秀梅、李琦受伤期间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柒仟元整(7000元);3.由马克亮承担双方车辆修理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4.本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丁秀梅代李琦在该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琦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琦的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9月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9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琦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X(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目前患者恢复良好,后期无需继续治疗。另查明,被告马克亮所驾驶的宁A**号小轿车所有人为马瑞,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德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0日17时至2015年12月20日17时。原告李琦从事商品零售业务,其子李泽锐,生于2011年7月30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4032402015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的成因和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责任认定书中涉及调解的内容,原告诉请要求撤销,本院认为,该调解内容没有经过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事后对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予追认,该调解协议内容对原告李琦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涉案宁A**号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德胜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640.82元;2.护理费,每天按98.2元计算,原告主张5688元没有超出标准,予以支持;3.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30日营养时间,每日按50元标准进行计算,即营养费为150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误工费每年应按46362元计算,现原告主张11430.9元,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故其请求2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分两部分:①残疾赔偿金,由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3285元,现原告主张46570元,没有超出标准,予以支持;②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7216元,现原告主张其子李泽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51.2元,没有超出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621.2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用、营养费共计4140.82元(2640.82元+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德胜支公司在涉案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琦予以赔付。上述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5940.1元(5688元+200元+11430.9元+5862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德胜支公司在涉案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琦予以赔付。鉴定费1100元系原告为辅助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马克亮负担。对原告李琦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德胜支公司已足额得到赔偿,故被告马克亮、马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克亮、马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宁A**号小轿车所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琦赔付各项损失共计80080.92元;二、驳回原告李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李琦负担131元,被告马克亮负担801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马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奎审判员  周海审判员  马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