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巴特尔与呼和浩特市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特尔,呼和浩特市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315号原告巴特尔,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15XXXX。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机场路青洲豪庭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204室。法定代表人王荣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河(该公司职员),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机场路青洲豪庭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204室。被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55XXXX。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放区乌兰小区A2一层。法定代表人程海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世云,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武,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巴特尔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巴特尔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巴特尔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巴特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77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巴特尔。审判员 范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