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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向兴放与张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兴放,张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向兴放,男,汉族,1973年11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裴希明,系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明,男,汉族,出身年月及文化程度不详,农民,(未到庭)原告向兴放诉被告张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兴放委托代理人裴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明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兴放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被告以其为民工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供其周转使用,基于朋友关系,原告便信以为真,原告遂给被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10月11日之前偿还,被告同时承诺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永明立即偿还原告向兴放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张永明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张永明以其为民工发放工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向兴放借款,基于朋友关系,原告遂给被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10月11日之前付清,逾期则每日加收200元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永明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另查明,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6%。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1张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永明以其向民工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向兴放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由此在原告向兴放与被告张永明之间形成了合法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10月11日付清,被告应当及时给付,但被告张永明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每日加收200元的违约金,该约定因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违约金及利息的最高限额的规定而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间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明偿还原告向兴放借款30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4.6%承担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永明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550元,退还其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邱进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寇甜甜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