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彭良梅与陈宗斌、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良梅,陈宗斌,蔡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855号原告:彭良梅,女,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六安市,被告:陈宗斌,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斌,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住六安市,原告彭良梅与被告陈宗斌、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良梅、被告陈宗斌的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良梅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人民币从2015年7月17日至偿还日的利息(按国家法定同等利率的4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等依法收取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一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期限两个月,约定借款利率月息5分。被告二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担保责任免除。贷款到期,被告没有如约还款,时至今日,被告本金未还,部分利息未付,原告向两被告无数次追偿无果。为此,特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宗斌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2、这60万元转借给了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借款人是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为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还款,所以才导致被告一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彭良梅的60万元借款。蔡斌未作答辩。彭良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账单(都是原件),证明被告一借款的事实和被告二提供担保的事实。陈宗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主体适格。证据2、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陈宗斌的证明一份、欠条一份(都是原件),证明被告借原告的钱转借给了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1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彭良梅(甲方)与被告陈宗斌(乙方)、蔡斌(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宗斌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60日,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约定借款利率月息5%,借款到期乙方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乙方给付甲方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蔡斌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担保责任免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宗斌指定账户转入借款5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7日日,以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偿还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宗斌与原告彭良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明确,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其利息,逾期拖延未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立据借款60万元,实际借款57万元,被告陈宗斌应对该借款本金57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5%,同时又约定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按约定年利率24‰计息;关于计息的起止时间,被告未提供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证据,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17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蔡斌的担保责任问题,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蔡斌对原告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彭良梅借款本金57元。二、被告陈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彭良梅以上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款日止)。三、被告蔡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良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陈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姜 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