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文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红(小名:石文),出生于云南省丘北县,公民身份号码:×××,家住丘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晰、书记员柏银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文红窜至砚山县良贵砖厂上砖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解放牌货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货车价值人民币956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文红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红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文红在有期徒刑4年至5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文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但积极退赃,车已找回给失主,没有给被害人带来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文红为还债而起意盗窃。2015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文红步行至砚山县良贵砖厂内,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的云HXXX**号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停放于该砖厂上砖处。被告人王文红趁无人看守之机,进入该车驾驶室,用放置于车辆仪表盘上的钥匙发动云HXXX**号车后驶至砚山县维摩乡碳房社区碳兴路跃扬农机服务部旁藏匿,于同年7月20日将云HXXX**号车驶至丘北县腻脚乡牛市场内藏匿,于同年7月23日将云HXXX**号车驶至丘北县腻脚乡客运站修理厂,要求刘某甲给被盗车辆重新喷漆,刘某甲发现疑问后予以拒绝,被告人王文红遂将云HXXX**号车驶至丘北县腻脚乡客运站停车场内停放。2015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丘北县腻脚乡客运站停车场内起获云HM82**号车,同月28日抓获被告人王文红。砚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8日委托砚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云HXXX**号车辆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4日作出砚价鉴(2015)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云HXXX**号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95600.00元,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文红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云HXX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文红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文红对藏匿云HXXX**号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甲对被告人王文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砚价鉴(2015)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5600.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文红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文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玉奇审判员 杨玉德审判员 廖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苓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