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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燕雄与王小新、罗灏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燕雄,王小新,罗灏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一提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燕雄,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曾茂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忠,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小新,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马莉,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灏,男,住广东省兴宁市。再审申请人张燕雄因与被申请人王小新、罗灏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的意见张燕雄不服(2010)天法执异字第152号执行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错误裁定,起诉请求判令:1、许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广州市海珠区珠江帝景鸣泉街3号202房及鸣泉街3-11号219车位强制执行。2、罗灏、王小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如下:(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没有查明王小新支付购房款的真实性,曲解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意思,以此认定王小新异议成立错误。1、2010年11月10日,张燕雄在庭审时要求王小新就2008年9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08年10月30日支付120万元、2009年3月15日支付130万元提供相关银行凭证。庭审法官也要求王小新庭后提交相关银行凭证及资产证明,但王小新庭后并没有提交。王小新付款的真实性涉及到涉案房产交易的真实性,是本案审查的关键,对此合议庭却没有审查,导致误判。2、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仅确认王小新与罗灏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但没有就王小新是否支付购房款及如何支付作出认定。该判决认定“2008年9月25日、10月30日和2009年3月15日,被告分别写下收到张燕雄购房款100万元、120万元和130万元的收条给张燕雄”。“当日,张燕雄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办理了取款2272700元的手续,广州辉耀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强也在该行办理了存款2272700元的手续,罗灏写下一张内容为收到张燕雄购买珠江帝景鸣泉街3号202房及219号车位的款项2323000元的收条给张燕雄”。可见,该判决仅认定罗灏写下收条的行为,并没有认定罗灏收到房款。合议庭却曲解该判决,认为该判决“确认王小新已付清执行标的物的全部房款”,从而认定王小新异议成立,显然是错误的。(二)王小新与罗灏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是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罗灏转移财产,逃避法院执行。在张燕雄起诉罗灏及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后,王小新与罗灏为了转移财产,逃避法院执行,一起合谋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从(2010)海民三初字第439号、440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小新的诉讼请求罗灏全部予以同意,没有一点辩驳,不符合常理。王小新与罗灏虚假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对其有利的判决,并据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三)王小新与罗灏买卖涉案房产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付款凭证上都是虚假的,是为了转移财产。1、2009年6月12日,罗灏写下《委托书》表示将鸣泉街202房作价350万元抵押给张燕雄,抵押期限为2009年6月12日至6月18日,如到期未还款,此房产由张燕雄自行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张燕雄欠款。王小新与罗灏恰恰在2009年6月18日,向广州市海珠区房管局递交涉案房产的申请过户资料,就是为了赶在涉案房产被张燕雄拍卖之前转移。2、王小新与罗濒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虚假的,是事后伪造的。王小新支付罗灏5823000元购房款是虚假的。王小新20**年9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08年10月30日支付120万元、2009年3月15日支付130万元仅有罗灏书写的收条,并没有上述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存取款凭证,如此大额的款项均用现金支付且没有银行存取款记录是不可能的。上述350万元房款是王小新与罗灏虚构的。上述三张收条也是在2009年6月份伪造并把收款时间提前。2009年6月17日,王小新支付刘国强2272700元后,罗灏却写下收到2323000元的收条,两个金额显然不符,且罗灏是欠广州辉耀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款,却把款转给了刘国强,显然是不真实的。(三)罗灏不同意涉案房产过户给王小新。2009年7月1日罗灏写下《撤销过户申请书》,以“因情况变化,申请人不同意将上述房产过户,现申请人特向贵局申请撤销上述房产的过户申请”为由,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海珠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申请撤销过户。该《撤销过户申请书》是罗灏的真实意思表示。(四)王小新并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产。综上所述,张燕雄认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执异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曲解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意思,裁定王小新异议成立,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王小新与罗灏买卖涉案房产的行为是虚假交易,是转移财产及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查封及执行涉案房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王小新辩称:不同意张燕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认定我方与罗灏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确的判决。(二)我方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成为事实上的所有权人。(三)张燕雄认为我方与罗灏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是虚假交易,属转移财产及逃避债务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罗灏辩称:我方同意王小新的答辩意见。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罗灏向张燕雄出具《保证书》,确认至2009年3月20日共欠张燕雄3000万元,保证于同年4月6日前还1500万元,在4月15日前还清余款。2009年5月6日,罗灏与张燕雄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如罗灏在2009年5月31日前没有还清上述款项,罗灏愿将广州市海珠区珠江帝景217、219号车位及鸣泉轩E-2B房按300万元的价格作为还款抵偿给张燕雄等。因罗灏到期没有清偿借款,张燕雄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一审法院起诉[案号(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1772号],诉讼期间原一审法院查封了上述房产。2009年7月10日,王小新向原一审法院提出查封异议。原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177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王小新的查封异议申请。2009年12月23日,王小新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海民三初字第439号],王小新诉称:我与罗灏之间存在关于广州市海珠区珠江帝景219号车位及广州市海珠区珠江帝景鸣泉轩202房(上述219车位及202房以下统称“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成交价5823000元;我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罗灏已将上述房产交付我方使用;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上述房产已被查封,罗灏也下落不明,故起诉请求:1、确认我方与罗灏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广州市海珠区珠江帝景鸣泉轩202房产权为我方所有;3、罗灏为我方办理上述202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4、罗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该案诉讼中,罗灏对王小新诉请均无异议,后王小新撤回上述第2项诉请。2010年4月3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民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39号判决”),判令:王小新与罗灏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一审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21日,原一审法院作出(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判令罗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张燕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因罗灏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燕雄向原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一审法院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2010)穗天法执字第4795号]。在上述4795号案的执行过程中,王小新根据上述439号判决向原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天法执异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王小新与罗灏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确认王小新已付清执行标的物的全部房款并占有执行标的物,且已向房管部门申请产权过户手续,由于法院的查封行为导致过户手续不能完成,王小新对此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王小新的异议理由成立,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张燕雄作为申请执行人不服上述执行裁定,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王小新对其购买涉案房屋的付款事实提供罗灏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出具的《收条》(金额100万元)、2008年10月30日《收条》(金额120万元)、2009年3月15日《收条》(金额130万元)、2009年6月17日《收条》(金额232.3万元)予以证实,合计金额582.3万元。张燕雄认为王小新与罗灏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属虚假交易,该交易没有实际付款行为。原一审法院根据张燕雄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张燕雄同意负担鉴定费及差旅费,并已实际支付):1、收款人为罗灏、落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30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6月17日的《收条》,以及罗灏与王小新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文字的书写时间及手指模印的形成时间。2、上述《收条》及《购房协议书》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30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6月17日、收款人为罗灏的《收条》及标称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的《购房协议书》上字迹应是同期形成。2、标称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30日、2009年6月17日、收款人为罗灏的《收条》及标称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的《购房协议书》上指印应是同期形成。此后王小新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王小新同意负担上述鉴定人员出庭的差旅费、误工费等,并已实际支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吴某、杨某出庭接受了质询。因张燕雄不服上述439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1年11月15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穗检民抗(2011)24号民事抗诉书,主要内容: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对罗灏、王小新的调查询问情况等,认为罗灏、王小新在439号案中关于房产买卖的陈述属虚假陈述,作为该案主要证据的收条所载内容亦属虚假,439号案判决认定罗灏、王小新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2012年12月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在439号案之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因张燕雄与罗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09年6月24日裁定查封涉案房产,439号案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张燕雄有利害关系,张燕雄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审判决遗漏查明上述事实,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4月19日,原一审法院作出(2010)天法民四初字第2742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处理须以上述439号案再审处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7月31日,广州市海珠区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涉案房屋因财产保全而被天河区法院查封,张燕雄在其财产保全异议被天河区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该案诉讼;且财产保全涉及的诉讼在天河区法院进入执行阶段后,王小新在天河区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的依据即439号判决已被撤销,现涉案房屋仍被天河区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适用执行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可在驳回异议的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原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现张燕雄就涉案房屋向该院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故裁定驳回王小新的起诉。王小新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原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恢复审理。在2013年12月11日的庭审中,王小新表示,其已依法向原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30号民事裁定书后其不存在还须另案主张权利的问题。原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许可执行之诉。按查明的事实,其一,张燕雄作为申请执行人不服原一审法院(2010)天法执异字第152号执行裁定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一审法院(2010)天法执异字第152号执行裁定认定王小新异议成立的依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换言之,王小新向罗灏付款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并未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其二,王小新举证其向罗灏购买涉案房屋的凭据——落款日期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6月17日期间的四份购房款《收据》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应为同一时期形成,该鉴定意见无法印证王小新、罗灏关于上述收据显示的落款时间与购房款的实际支付时间相一致的陈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是受原一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原一审法院依法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采纳。王小新提供的佛山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7月9日《司法鉴定文书》属王小新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单方委托作出,张燕雄对此不予认可,故王小新据此反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于法无据,原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三,上述四份收据对应购房款合计582.3万元,数额巨大,王小新对其付款事实除了上述收款收据外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王小新提供的三份《律师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足采信。因此,王小新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付了上述四份收据对应的购房款582.3万元,换言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小新已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足以证实王小新、罗灏之间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小新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执字异第152号执行裁定,许可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珠江帝景鸣泉街3号202房及鸣泉街3-11号219车位强制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小新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王小新不服原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张燕雄的诉讼请求,维持(2010)天法执异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一)王小新和罗灏的房屋买卖关系真实。除了购房协议和收条,表现在以下事实:1、尾期房款2272700元是通过代为偿付债务的方式向第三人支付,有第三人见证。2、根据王小新与罗灏在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交接清单》显示,涉案房屋已在2008年10月30日交付给王小新。3、王小新于2008年11月2日与广州市伟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按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在2008年11月5日、2009年1月15日分别向该公司支付了121215元和5000元的装修款,目前装修工程已完成。4、王小新提交了物业费、水电费发票,证明其缴纳了2009年1月以后的物业费和水电费。5、物管中心证实2008年11月罗灏将房屋卖给王小新,2009年1月后的房屋各项杂费由王小新缴纳。相关的证据都涉及到第三方,能够客观反映情况,比起通过对购房协议和收条的形成时间鉴定而去主观推论更合理。(二)一审法院盲目放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作用,忽略其他客观存在的证据。1、西南政法大学鉴定意见多处存疑,且已经被另一鉴定结论推翻。王小新请专家作了一份技术咨询意见,明确指出了鉴定意见中的疏漏和错误。2、依据西政鉴定意见不能认定证据伪造。退一步说,即便购房协议和收条同期形成,法律并不禁止事后补充书面材料,且交易过程中书面材料同期形成的可能性很多。3、一审法院只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忽视其他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王小新提供的三份律师调查笔录合法有效,一审不予采纳没有法律依据。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是否必须申请证人作证。对证人未出庭的,不能一概否定证明效力。笔录中附有证人人口信息和联系电话,符合向法庭展示证人证言的程序。(四)并无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必须通过银行等中介支付价款。王小新部分现金、部分转存方式付款应当受到允许并受法律保护。罗灏不服原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张燕雄的诉讼请求,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执异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理由:(一)2008年9月25日罗灏与王小新协商一致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将广州市海珠区珠江帝景鸣泉轩E—213房(即鸣泉街3号202房)及地下车位一个219号转让给王小新。在合同签订后王小新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罗灏支付了5823000元购房款,房屋也交付给了王小新,双方共同到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交易过户等手续,取得了房管局发出的业务受理通知书,购房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王小新已经成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二)原一审法院作出的解封裁定认定正确,因罗灏与王小新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张燕雄提出强制执行期间,且王小新出售房屋并非是为了逃避债务。张燕雄辩称:(一)王小新与罗灏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王小新没有也不可能取得涉案房产。(二)王小新起诉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对房产的执行。1、2009年6月12日,罗灏写下委托书,明确涉案房产抵押给我方,抵押期限至2009年6月18日,王小新与罗灏恰恰是在2009年6月18日向广州市海珠区房管局递交过户资料,目的是赶在房产被其拍卖之前转移。2、王小新在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财产保全异议后,才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谎称罗灏下落不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二审法院查明:一、王小新二审陈述交易过程如下:因朋友介绍,在兴宁认识罗灏,因准备儿子在广州读书,与罗灏商定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第一笔房款于2008年9月25日在兴宁金叶酒店现金支付了100万元,第二笔房款2008年10月30日在金叶酒店路边现金支付了120万元,第三笔房款于2009年3月15日在兴宁茶庄现金130万元支付罗灏,第四笔房款于2009年6月17日在广州银行取款后按照罗灏要求存入指定账户232.3万元(实际付款为2272700元,收款人为刘国强)。在第二笔房款支付同日,双方在广州涉案房屋完成房屋交付手续,罗灏移交房屋钥匙并在物业管理处办理登记。王小新聘请施工队对房屋装修后已经实际入住(一审提交了物业管理费用及水电费用单据作证)。2009年6月18日,王小新与罗灏到海珠区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已经受理,后来房管局以房屋被查封为由,退件处理。二、王小新主张交易真实的相关证据内容:1、2008年9月25日,罗灏与王小新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罗灏以5823000元将珠江帝景鸣泉轩E-2B房及地下车位219号转让给王小新,付款方式分别为2008年10月1日支付100万元、2008年12月30日支付120万元、2009年3月30日支付130万元,余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在支付220万元后,罗灏同意移交房屋给王小新,在支付房款350万元后,罗灏须将房屋产权证及车位产权证交王小新。房款及车位款交付完毕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王小新负担。2、罗灏出具收取房款5823000元的多份收据。3、2009年6月17日,罗灏、王小新与广州辉耀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王小新愿意代替罗灏偿还2272700元给辉耀公司,辉耀公司同意鸣泉轩E座2B房过户给王小新。4、2009年6月18日,罗灏与王小新为过户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罗灏以5524855元将鸣泉街3号202房出售给王小新,补充协议与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5、原审提交的移交房屋证明、装修合同及入住证明及相关物业费用缴纳单据。三、原审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反驳意见。原审司法鉴定程序首选鉴定机构为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该机构回复因鉴定技术局限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后选西南政法大学鉴定机构,该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检材的字迹及指印(2009年3月15日收据除外)为同期形成。在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表述:中性墨水字迹形成于纸张上,其特定成分残留量会随时间推移而逐渐减少。根据检验平行检测数据,所有检材字迹的老化程度未检出明显差异;印文色料形成于纸张上,随时间的推移,会逐渐发生物理和化学变化,表现出不同理化性能,其主要表现之一是被特定试剂萃取的性能发生变化。所有检材(2009年3月15日收据除外)指印老化程度无明显差异。该鉴定机构派出鉴定人吴玲、杨群英到原审法院接受质询,鉴定人对鉴定依据的解释为:本次鉴定采用经过公安部确认及行业认可的实验室方法进行鉴定,GC/MS方法用于签字笔墨水形成时间鉴定,经过对检材初检,纸张在正常的环境保存,不存在异常痕迹,检材的墨水都是颜料型墨水,因此具备检材相互比对的条件。GC/MS方法不是对颜料、染料及含碳量进行分析,是对墨水中的某种成分进行分析,该成分属于技术秘密。王小新单独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该机构于2012年7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检材一使用的是25×18厘米左右的单行纸,上面的字迹为黑色笔书写形成,捺印指纹为朱红色;检材二使用的是A4规格的打印/复印纸,上面的字迹为黑色笔书写形成,捺印指纹为朱红色;检材四使用的是14.9×21厘米左右的打印/复印纸,上面的字迹为黑色笔书写形成,捺印指纹为紫红色,检材五使用的是A4规格的打印/复印纸,上面的字迹为黑色笔书写形成,捺印指纹为朱红色,按照SF/ZJD201001-2010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第2部分及SF/ZJD201006-2010规范第3部分中规定的检验鉴定原则进行鉴定。运用系统检验的方法,对笔痕、纸张、印油、书写概貌特征、文字压痕等文件构成要素的综合检验、送检五份检材不应是同期同一次形成(该鉴定意见后附检材一至五复印件与本案罗灏出具的收据及协议书一致)。张燕雄在一审质证中认为该鉴定意见因为王小新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资质不明、程序不合法等理由无效。四、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未表示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原二审期间,王小新向法院申请证人刘国强、罗安定出庭作证,张燕雄认为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批准。原二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二审认为:本案关键事实为王小新是否支付房款,王小新与罗灏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虚假。王小新主张分四笔付款,前三笔为现金支付,最后一笔为银行存款。收款人罗灏对此事予以确认。王小新主张已经接收房屋使用,诉讼中提交房屋移交证明及缴纳相关费用的证明材料,卖方罗灏也予以确认。房屋买卖关系的双方对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真实性并无争议。张燕雄提出房屋买卖关系是虚假的,主要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原二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是用科学的方法对证据进行分析,作出与客观事实最相近的描述。本案原审候选的鉴定机构之一认为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与最终选定鉴定机构作出同一时期形成证据的鉴定意见,是两种意见,可见对本案事实真相还原的科学依据并不统一。鉴定意见为四笔付款的收据书写时间为同一时期(三个月内),其证明结果并不在于否定付款的真实性。采用本案鉴定意见将得出收据书写的时间与付款时间不相符的结论,而不是王小新未向罗灏支付房款的结果。结合王小新提交的银行凭证,以及王小新已经接收房屋钥匙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事实,足以证明王小新与罗灏之间有房屋买卖关系,且王小新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张燕雄提出王小新与罗灏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虚假的,目的是逃避债务履行,缺乏依据,原二审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王小新向罗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对涉案房屋不得查封。故王小新主张驳回张燕雄许可执行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审期间,王小新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与案件缺乏关联,本院不予批准。综上所述,原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是综合证据认证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原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规定,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民四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燕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张燕雄负担。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意见张燕雄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张燕雄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无视439号判决已被依法撤销的事实。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439号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导致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提出抗诉,该判决已经被依法撤销、(二)本案为许可执行之诉,二审法院对本案中存在巨大争议的事实,以两被申请人无争议为由加以确认,是错误的。(三)原二审判决曲解司法鉴定意见,以申请人无法证明被申请人购房关系不真实、未付购房款的消极事实而认定申请人依据不足是错误的。首先,王小新据以证明自己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证据是其与罗灏的陈述以及收条,而收条的内容即陈述与鉴定结论不符,也就是说,如鉴定结论可以采信,就间接否定了王小新付款的真实性。王小新已付款属于积极事实,王小新应当举证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三张收条记载内容与鉴定结论不符,罗灏写下的收到2323000元的收条也和其举证的转存金额不一致,该笔前后金额不一致的款项是否为王小新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四)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许可执行之诉,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之诉,王小新和罗灏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另补充意见如下:1、王小新并非按正常交易惯例与罗灏进行交易。根据王小新的陈述,其签订合同前未看过房屋也未查册,就确定交易,并预付了数百万房款,约定给付现金,又不能解释如此高额现金支付的理由。2、王小新对现金支付情节的陈述与罗灏严重不符。罗灏说自己欠凌万新钱,王小新将钱支付给凌万新,凌万新向罗灏出具收据,罗灏再向王小新出具收据;而王小新却说购房款是直接给罗灏,前两次没有其他人在场,第三次只有茶庄老板罗安定在场,凌万新没有在场。罗灏称三次给现金都在兴宁市金叶酒店,但王小新却称一次在金叶酒店,一次在兴宁2**国道马路边,一次在兴宁福居茶庄。罗灏称最后一笔购房款王小新在给了刘国强200多万元后,还差几万,就用现金给了罗灏。但王小新却称最后一笔房款给了刘国强后,还差罗灏53万元,所以补现金给了罗灏。两人的陈述相差数十万之多。3、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四张落款日期各不相同的收据和购房协议都是同一时间形成。既然双方是现金交付,收款人应当在清点现金后,当场开具收款收据。四份记载不同付款时间的收据却是同一时间形成,证明其上记载的付款时间是虚假的,购房协议倒签时间。关键是,假如王小新对罗灏恶意转移财产毫不知情,无论罗灏如何开具收据,王小新都只需如实向法庭陈述即可。但王小新却和罗灏一同捏造证据,作虚假陈述,证明双方存在串通合谋。4、原二审曲解鉴定意见。王小新的证据明显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提交的接受房屋的证据:物业公司开具的发票都是在2009年7月以后,此时张燕雄已经申请查封房屋,发票反映2009年1月到7月住宅水费仅3元,恰恰证明在此期间正在对房屋进行全屋装修是虚假的。王小新提交的装修的证据,根据检察院的调查笔录,装修公司广州市伟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罗灏父亲担任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是罗灏弟弟罗高辉,均是利害关系人。王小新口头答辩意见如下:(一)王小新和罗灏的房屋交易真实合法,双方的房屋交易不仅反映在付款上,还反映在房屋交付使用上。王小新是通过他的亲戚凌万新介绍才认识罗灏,凌万新的身份是兴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队长,基于对凌身份的信任,王小新在与罗灏洽谈购买涉案房屋时,没有更严谨的去核实罗灏的相关情况,因此才会出现貌似不太符合交易惯例的交易行为,但是在洽谈房屋购买之时,罗灏向王小新出示过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使王小新确信罗灏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再加上轻信罗灏不敢向公安人员说假话,所以达成交易。(二)王小新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00多万元购房款,但是现金支付购房款并不违法,并且王小新当时作为铁矿的矿长,具备收取现金的便利,也有现金支付的能力。再加上罗灏的要求和对中间人的信任,所以才出现了现金支付的情形。特别提醒法庭注意,作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的生效判决就认定张燕雄以现金方式向罗灏支付3000多万元。如果说王小新现金支付300多万现金就是恶意串通的话,张燕雄现金支付3000多万更是不合常规。另外,本案所涉的尾期房款2272700元是通过代为偿付债务的方式来进行支付的,这笔款项的支付有第三人见证,有银行的存取凭证。存取款的事实也经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向刘国强作过询问笔录,在其中刘国强也如实陈述了相关事实。(三)关于罗灏与王小新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及检察院做调查笔录时对付款细节的陈述并不完全相符的问题。追溯其原因,根据罗灏所做的两次笔录,也可以看出,他的两次陈述并不能完全吻合,但是对于重大事实他每次所做的陈述与王小新的陈述都是一致的,就是他已经将涉案房屋卖给了王小新,而且房款的支付中有在兴宁现金支付,也有在广州通过银行存取,向第三人偿付债务的方式支付。并且,王小新与罗灏付款的时间到海珠检察院以及法院做询问笔录的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对个别细节难免遗忘,因为在那个时间段王小新与罗灏都是经济生活比较繁密,款项往来比较大额,并不能要求他们对每笔款项的付款细节准确记忆。尤其是罗灏,在这两年之中被公安机关反复询问,经过了刑事审判,在监狱中服刑,更可能记忆不准确。本案所涉的房屋交易是通过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呈现的,并非只有付款收据这一单一的事实。有大量的王小新接收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关于王小新接收使用涉案房屋,张燕雄一方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事实上王小新在2008年10月30日就已经接收了涉案房屋,随后即委托装修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需要解释一下,为什么王小新会聘请该家装修公司,因为王小新在向罗灏购买涉案房屋的时候,罗灏就已经对涉案房屋展开了部分的装修,但并没有装修完整,为了更好的衔接装修工作,尽快完善涉案房屋的使用条件,王小新只能继续聘请原装修单位对所涉房屋继续装修。而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装修公司由罗灏父亲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弟弟担任股东这一事实,我们并不知晓。因为当时与王小新接洽装修事宜并展开装修工作的人员名叫余伟仁,并没有出现罗灏的弟弟以及父亲,在本案的经办过程中,作为王小新的代理律师,也曾经对余伟仁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作出了调查笔录。余伟仁也如实陈述了帮王小新装修涉案房屋的事实。另外刚刚申请人方讲到关于水费支付的问题,我们也请法庭注意,水费的缴费情况是变动的,在没有进行装修和入场装修期间,水费的缴交情况也是不一样的,不是如对方所说每个月都仅有3、4元钱,这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王小新接收使用涉案房屋还有一个重要事实,是由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完全能够证明物业管理中心在2008年11月份,也就是远在申请人对罗灏的债务到期之前,就已经知晓涉案房屋卖给了王小新,并且从2009年1月份以后一直是由王小新在缴交相关的物管费和水电费。这一部分的事实既能充分佐证王小新向罗灏支付了购房款,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若干规定》第17条实际占有的规定。(四)王小新与罗灏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王小新无从知晓罗灏对张燕雄负有巨额债务,王小新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与罗灏素不相识,这一点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就是海珠区检察院的笔录也是可以得到认证的。王小新与申请人也是素未谋面,也不会知道申请人与罗灏之间的债务。而且王小新没有帮助罗灏逃避债务的动机,王小新购买涉案房屋是支付了市场价的,是正常的购买行为。2009年6月18日,王小新与罗灏就到广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且取得了业务受理通知书,而张燕雄向天河法院起诉要求查封的时间是2009年6月24日,从时间上看也不能认定王小新与罗灏恶意串通。还有,我们要告知法庭,关于王小新与罗灏的房屋交易是否存在欺诈,也是经过公安机关调查过的,王小新在本案所涉案件开庭之后才得知罗灏在2009年7月1日出具过申请撤销房产过户的申请书,从而向房产交易部门申请本案所涉房屋的过户,后王小新于2012.2.21向兴宁市公安局的经侦大队报案,要求公安机关查清罗灏与其的房屋交易之中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经过兴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调查核实,并且也到东莞监狱对罗灏做了询问,最后告知王小新罗灏与其的房屋买卖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属于民事行为,而且罗灏在公安机关陈述时提到,其出具的撤销过户申请书是被张燕雄拘禁之后被迫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上是申请人得知罗灏已经将涉案房屋卖给王小新,并已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之后,拘禁了罗灏,逼迫他在相应的协议上签名。对于这一事实,我们请求法院向兴宁市公安局发函核实相关情况,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五)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关键证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对如何判别鉴定条件,是否充分采取何种鉴定手段,如何粹取鉴定物质,如何得出鉴定结论,得出鉴定结论有无图谱等客观证据的支持等关键问题。均以属于其技术秘密需要保密为由避而不答,明显让人感觉该份司法鉴定书的结论缺乏科学支持。我方多方咨询权威的鉴定机构,聘请专家做出一份技术咨询意见,明确指出司法鉴定书中五处非常明显的疏漏和错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原送检的机构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得出了鉴定技术局限,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意见,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中心得出了同期形成的鉴定意见,而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却得出了不应是同一次形成的鉴定结论。这三个鉴定中心都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而且都在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册中,三个鉴定机构得出三种不同的结论,我们有理由相信对本案事实还原的科学依据并不统一。另外,即便是西南政法大学得出的检材是三个月时间内同期形成的结论也不能否认付款的真实性。只要申请人无法举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王小新和罗灏的付款事实,就不能推翻双方的付款证据。罗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小新与罗灏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反映,王小新是否按其陈述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存疑。王小新所提交的四份收条及《购房协议书》落款时间间隔在九个月以上,王小新、罗灏确认收条显示的落款时间与款项实际支付时间一致。但经过原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收条及购房协议书上的字迹、指印是同期(三个月之内)形成的。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王小新在二审时自行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在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选任上,并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决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的中立性、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不足,证明力低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二审判决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进行的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王小新、罗灏在一审时都确认收条显示的落款时间即为实际支付时间,而鉴定意见推翻了双方所作的陈述。其次,王小新和罗灏对于现金支付的细节陈述相互矛盾。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18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在东莞监狱两次向罗灏调查。第一次调查时,罗灏陈述“有300万元是王小新把钱给了凌万新,凌万新给我开了收条,我才给王小新对应的开了收条。”第二次调查时,罗灏陈述,罗灏欠凌万新钱,想把珠江帝景的房子抵押出售,“2008年9月在兴宁金叶酒店,我和王小新签了房屋买卖协议,王小新当天就拿出一百万的现金,在金叶酒店给了凌万新,当时,凌万新给我签了收条,我又写了收条给王小新,我一直放在我的公文袋,后来出来的时候给了我的司机。2008年10月份,王小新给了我第二笔钱,也是在金叶酒店,现金给我,我当场就给了凌万新,凌万新给了收条,我又开收条给了王小新。之后我就把钥匙给了王小新。并帮王小新给我表哥余伟仁的伟程公司签了装修合同。第三笔钱也是在金叶酒店,也是现金,当时凌万新也在场,王小新给我后,我转手给了凌万新,凌万新给我开了收条,收条也在我的公文包。”2011年3月9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向王小新作了调查,检察人员问其如何付款给罗灏,王小新所作的陈述如下“我分三次,亲手给到罗灏现金,共计300多万,有一次是在金叶酒店给到罗灏的,因为他住在金叶酒店,当时没有其他人在,有一次是在兴宁2**国道,靠近兴宁市一公里左右的路边给到罗灏,没有其他人在场,另有一次是在兴宁福居茶庄给到罗灏的,当时茶庄老板在,茶庄老板叫罗安定。还有一次通过银行转账。”依据检察机关对罗灏、王小新上述调查笔录,罗灏、王小新对其声称支付350万元现金的陈述存在矛盾,对付款地点、付款时是否有人在场的基本情况,双方的陈述存在明显出入。即使如王小新一方答辩所说,罗灏在陈述时距离交易行为发生时已逾三年,并且经历了生活变故,但也不至于不记得大额现金支付的基本情况。综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和罗灏、王小新在检察机关的陈述,王小新主张其向罗灏支付现金350万元,依据不足。王小新主张的第四笔房款,是在2009年6月17日支付232.3万元,王小新陈述其中2272700元由王小新在银行取款后给了刘国强,当日刘国强账户存入了相应金额人民币。申请人张燕雄则对该笔付款不予确认。因收款人为案外人,王小新、罗灏应当举证证实该笔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二人并无证据证实罗灏和刘国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笔款项支付也与当天收据金额并不相吻合,王小新主张其于2009年6月17日向罗灏支付购房款232.3万元,依据不足。第三,关于王小新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问题。罗灏和王小新均确认房屋在2008年10月30日,即第二笔房款支付的当天办理了交付手续。王小新聘请了装修公司进行装修。但王小新所提交的物业费、水电费发票反映,王小新自2009年7月开始缴纳争议房产的物业费、水电费,时间是在2009年6月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以后,并不足以证实王小新已经在房屋查封之前占有使用房屋。王小新所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装修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也并不足以反映装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王小新主张其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占有使用房屋,依据不足。综合本案证据情况,王小新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其真实履行了与罗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不足以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二审判决认定王小新与罗灏之间构成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王小新已实际付款并判令停止执行涉案房屋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张燕雄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王小新名下财产,有合法依据。张燕雄申请再审理由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民四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王小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良洪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代理审判员  郭尔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怡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