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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45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经商。被告王某,男,汉族,经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同学聚会时双方开始交往,并逐渐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3月10日,婚生子王昊东出生,出生之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逐渐发觉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二人结婚不到一个月就闹过离婚,至今经历无数次闹离婚的情况下,二人根本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另外,被告疑心较重,一直怀疑原告对婚姻的不忠,事实上,被告所疑完全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完全不尽父亲的义务,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照料,被告从来不管不问。结婚之后,原被告经常聚少离多,原告几乎一直带着孩子在娘家生活,原被告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二人之间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我与原告之间夫妻关系和睦,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婚前了解充分,感情融洽,结婚前已经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偶有矛盾,但都是生活琐事,没有大的矛盾。我与原告之间从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情,我更没有打骂过原告,我结婚后踏实工作,认真照顾妻儿,家庭状况虽称不上富裕,但也是小康水平,我与原告也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原告在娘家居住是为了照顾原告年幼的妹妹,并且我经常去看望原告和孩子,从没有因此产生过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原告父母嫌弃我挣钱少,以及生活上的小误会所致,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的基本事实。如果原告能够和我和好,我愿意踏实工作,更加努力挣钱,让原告和儿子过上更好的生活。如若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儿子随我生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无经济来源,无法给孩子好的生活条件,而我经营商铺,经济收入充裕,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并且我的父母均退休,时间充裕,经济收入稳定,能够给孩子提供好的生活条件,孩子由我抚养更有利于成长。综上所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原告和好好好生活。如若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交往,并逐渐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3月10日,婚生子王昊东出生,出生之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积极要求和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答辩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4年多时间并育有一子,应视为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表示愿意以后多和原告沟通化解矛盾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应从双方多年夫妻感情和正值年幼的孩子角度出发,慎重考虑,积极回应,给彼此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方面来看,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和谐,原、���告双方均应多思对方之长、多找自己不足,原、被告所建立的家庭来之不易,故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黎冰 来自